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232)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474号

原告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街道办事处花乔一巷**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包宗涛,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

原告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25日前返还,若逾期不还,则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未还。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10000元,并从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至款付清之日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10月17日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公司名称从2013年10月17日起由“枝江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2、2013年9月26日被告给原告立下“今借到枝江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现金150000元。注:该款借款周期为一个月,于2013年10月25日前偿还。若逾期按每日5%计算滞纳金”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及还款时间和逾期滞纳金的计算方法。

3、2013年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汇款150000元。

4、2015年3月25日枝江市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去向不明。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25日前返还,若逾期不还,则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未还。现因被告去向不明,无法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此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据,定有还款时间,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滞纳金,但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超过法定标准,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10000元,并从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进峰

审判员 曹自豪

审判员 柴 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梅 巧

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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