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卢某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627)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0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宗涛、徐红霞,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襄阳市襄州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卢某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荣雯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新静、肖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宗涛、徐红霞,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7月30日,吴某某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号某某居院内某某幼儿园资产转让给卢某,转让费95700元。卢某出具欠条二份,合计欠款95700元,并承诺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前和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卢某支付资产转让费95700元及赔偿金45700元,共计141400元;2、卢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辩称:幼儿园转让协议属实,但经营期间,原、被告双方的费用没有清算,所以钱没付清;吴某某违约在先,造成了卢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被告卢某反诉称:2012年12月7日,我将正在经营中的某某居家属院某某幼儿园的所有资产以及生源以4.5万元价格转让给吴某某,2013年春,吴某某在经营期间共招生103人,总收入15万元左右全部由吴某某收取,而吴某某未将该学期经营完,于2013年5月27日将幼儿园扔给我经营,我为其经营至该学期结束。在此期间,我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9995元;2013年7月30日,吴某某与我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该幼儿园转让给我;2013年8月中旬,吴某某将我在经营中的幼儿园的资产变卖了一部分,价值7554元,并且多次锁幼儿园大门,不让学生报到,给学校声誉造成了很坏的影响,致使我产生间接经济损失3万余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吴某某返还我所垫付的水、电费609元,房租费3900元,涉案幼儿园六一儿童节举办活动开支4120元、端午节教师补贴500元、幼儿园生活开支870元,合计9995元;2、吴某某支付直接经济损失7554元;3、吴某某支付间接经济损失3万元;4、吴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某针对被告卢某反诉辩称:1、卢某称将幼儿园资产以及生源以4.5万元价格转让给吴某某的情况不属实;2、卢某为吴某某垫付费用与事实不符;3、卢某诉称吴某某变卖幼儿园资产与事实不符;4、卢某诉称吴某某给其造成3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卢某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卢某与吴某某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卢某将其位于某某居家属院广场某某幼儿园转让给吴某某,幼儿园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卢某收到转让金后全部无偿归吴某某使用,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归房主所有,动产无偿归吴某某,吴某某在2012年12月7日前向卢某支付转让费4.5万元,剩余部分于2013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以后,幼儿园所有事与我(卢某)无关,从今日前发生的一切事宜与吴某某无关,该合同对转让费具体金额未作约定。2012年12月15日,卢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某某幼儿园转让费45000元”;2013年2月27日,卢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幼儿园转让费3000元”;2013年3月7日,卢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某某幼儿园转让余款(全部付清)”。综上,卢某共计收取幼儿园转让费85000元。

2013年7月30日,吴某某与卢某又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合同,转让合同主要约定:吴某某将自己位于某某居家属院某某幼儿园转让给卢某使用,转让费共计95700元,卢某在2013年8月30日前向吴某某支付45700元,剩余部分在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转让金赔偿45700元。在经营过程中对学校名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赔偿损失。当天,卢某向吴某某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卢某欠吴某某、韦波幼儿园转让费45700元,在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卢某欠吴某某、韦波幼儿园转让费50000元,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吴某某在经营某某幼儿园期间并未交纳2013年5月、6月、7月的房租费用3900元、水电费用609元,该笔费用共计4509元系卢某垫付。

另查明,韦波到庭表示该二笔欠款均与其无关,也不会就该笔债权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2013年7月30日,吴某某与卢某签订的幼儿园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吴某某将其所经营的幼儿园转让给了卢某,卢某应当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卢某在签订转让合同后,给吴某某出具了欠条两份,但之后并未实际支付转让费,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卢某辩称吴某某经营期间,因双方的费用没有清算,所以没有支付转让金的理由,本院认为,费用没有清算的纠纷是在卢某与吴某某签订幼儿园转让合同之前所产生的纠纷,与幼儿园转让合同的履行无关,卢某应当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转让金,故对卢某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吴某某要求卢某支付转让费9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卢某辩称吴某某违约在先,给其造成了损失的理由,因卢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卢某反诉请求吴某某返还其所垫付的水、电费609元,房租费3900元,涉案幼儿园六一儿童节举办活动开支4120元、端午节教师补贴500元、幼儿园生活开支870元,合计9995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对于房租费、水电费共计4509元,吴某某予以认可,应予返还给卢某。对于幼儿园举办活动开支费用、端午节教师补贴费、幼儿园生活开支费用,吴某某不予认可,这些费用单据上有某某幼儿园印章,系幼儿园所支出的费用,而在此期间,幼儿园系吴某某在经营,卢某无证据证明这些费用系其个人所支付,故卢某要求吴某某返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卢某要求吴某某支付直接经济损失7554元的请求,卢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吴某某变卖了幼儿园的价值7554元的财产,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卢某要求吴某某支付间接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转让费95700元;

二、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卢某返还卢某所垫付的房租费、水电费共计4509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卢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卢某应支付原告吴某某91191元,该款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36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30元,被告卢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荣雯芳

审判员 徐新静

审判员 肖 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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