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柳某甲贪污罪,邱某、柳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807)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25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5日到案,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庆明,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甲,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出纳。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5日到案,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吉芬,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柳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铮、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柳某甲及辩护人李庆明、马吉芬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罪

2014年1月,被告人邱某、柳某甲共同商议后,开始分别利用担任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会计、出纳的职务便利,相互配合,采用涂改加大已签批报销凭证报销金额并添加发票的方式套取公司资金,至2014年9月二被告人利用上述方式11次套取公司资金合计人民币131000元,在平均分配后非法占为己有。

二、挪用公款罪

2010年6月,原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襄州区分公司经同城整合并入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但仍对外保留襄州区分公司财务账户,被告人邱某负责原襄州区分公司会计工作,2014年4月被告人柳某甲开始负责原襄州区分公司出纳工作。同年6月,被告人邱某、柳某甲共同商议后,利用各自管理原襄州区分公司账户的权限,相互配合,采用将原襄州区分公司收入账户(下称襄州收入账户)已收款项转出后挂“应付内部单位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资金。至2014年12月二被告人利用上述方式38次挪用公司资金合计人民币1678526.56元,平均分配后用于个人开支,至2015年8月案发尚未归还。具体如下:

1、2014年6月9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30418.70元转到原襄州区分公司支出账户(下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柳某甲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2、2014年6月13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46379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分两笔转到柳某甲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3、2014年7月8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425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柳某甲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4、2014年7月10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237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柳某甲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5、2014年7月21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12000元转到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工行代发工资账户,并向银行提供了编入该款的当月工资发放表。同年7月23日,工商银行根据工资发放表向邱某、柳某甲工行账户发放含有该12000元款项的工资,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6、2014年7月31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128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柳某甲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7、2014年8月5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213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柳某甲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8、2014年8月25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213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柳某甲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9、2014年8月25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150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柳某甲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10、2014年9月10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300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年10月8日将该款转到冯某工行账户上,同年10月9日,冯某将该款转到柳某甲工行账户上,后柳某甲、邱某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11、2014年9月11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21000元转到工行代发工资账户,并向银行提供了编入该款的当月工资发放表。同年9月12日,工商银行根据工资发放表向罗某工行账户发放该款,同年9月15日,罗某将该款转到邱某工行账户,后邱某、柳某甲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12、2014年9月15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44000元转到工行代发工资账户,并向银行提供了编入该款的当月工资发放表。同日,工商银行根据工资发放表向柳某甲工行账户发放含有该44000元款项的工资,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13、2014年9月15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23000元转到工行代发工资账户,并向银行提供了编入该款的当月工资发放表。同年9月16日,工商银行根据工资发放表向邱某工行账户发放该款,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14、2014年10月8日,邱某、柳某甲将40000元从襄州收入账户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将其中转到冯某工行账户上,同年10月20日,将其中转到罗某工行账户上。同年10月9日,冯某将30000元转到柳某甲工行账户上,10月21日,罗某将10000元转到邱某工行账户上,后柳某甲、邱某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15、2014年10月11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390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邱某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16、2014年10月20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400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罗某工行账户上,同年10月21日,罗某将该款转到邱某工行账户,后邱某和柳某甲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17、2014年10月20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20586.6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年11月4日,又将该款转到邱某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18、2014年10月22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334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分两笔转到邱某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19、2014年11月4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400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邱某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20、2014年11月11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40000元转到工行代发工资账户,并向银行提供了编入该款的当月工资发放表。同日工商银行根据工资发放表向邱某工行账户发放该款,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21、2014年11月12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10000元转到工行代发工资账户,并向银行提供了编入该款的当月工资发放表。同日工商银行根据工资发放表向柳某甲工行账户发放含有该10000元款项的工资,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22、2014年11月13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27995.76元转到工行代发工资账户,并向银行提供了编入该款的当月工资发放表。同年11月17日,工商银行根据工资发放表向柳某乙工行账户发放该款,同年11月18日,柳某乙将该款转到柳某甲建行账户,后柳某甲、邱某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23、2014年11月20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135000元转到工行代发工资账户,并向银行提供了编入该款的当月工资发放表。同日工商银行根据工资发放表分别将该款拨入闫某、柳某乙以及柳某甲实际使用的蔡某工行账户,同日闫某、柳某乙将拨入各自账户的款项转到柳某甲工行账户上,后柳某甲、邱某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24、2014年11月24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300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柳某甲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25、2014年11月26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600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分两笔转到邱某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26、2014年12月1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30515.7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邱某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27、2014年12月3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174600元转到工行代发工资账户,并向银行提供了编入该款的当月工资发放表。同年12月4日,工商银行根据工资发放表将该款分别拨入王某、冯某以及柳某甲实际使用的卢光英、蔡某工行账户。同年12月5日,王某、冯某将拨入各自账户的款项转到柳某甲工行账户上。后柳某甲、邱某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28、2014年12月3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85231.1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柳某甲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29、2014年12月4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600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邱某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30、2014年12月8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22000元转到工行代发工资账户,并向银行提供了编入该款的当月工资发放表。同年12月9日,工商银行根据工资发放表向罗某工行账户发放该款,同年12月10日,罗某将该款转到邱某工行账户。后邱某、柳某甲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31、2014年12月11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56939.8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邱某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32、2014年12月15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39565.49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后邱某、柳某甲分批转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33、2014年12月16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65614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邱某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34、2014年12月16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390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邱某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35、2014年12月17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44226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工行代发工资账户,并向银行提供了编入该款的当月工资发放表。同年12月18日,工商银行根据工资发放表将该款拨入邱某工行账户,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36、2014年12月23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69373.9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邱某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37、2014年12月29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36205.01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邱某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38、2014年12月30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95875.50元转到工行代发工资账户,并向银行提供了编入该款的当月工资发放表。同日工商银行根据工资发放表将该款拨入柳某甲工行账户,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2015年年初,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对所属各分公司的财务账目、银行对账单进行检查,为避免上述行为被发现,邱某、柳某甲伪造了2014年全年襄州收入账户和支出账户银行对账单,掩盖二人支取记录通过了此次检查。

2015年7月31日,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发现了财务票据被修改的犯罪线索,遂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报案。同年8月5日,因被告人邱某、柳某甲有犯罪嫌疑,该院依法对二人询问时,二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前述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柳某甲亲属积极退缴了前述贪污、挪用公款的全部涉案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伪造的银行对账单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罗某、冯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柳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据此认定被告人邱某、柳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二被告人就起诉书列明的第十七起挪用资金行为中有证据证实的仅有20000元,差额586.60元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存在挪用行为;起诉书列明的第三十二起挪用资金行为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被告人邱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以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柳某甲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柳某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起诉书列明的第十七起挪用的金额应为20000元,差额586.60元并没有从襄州支出账户转出,不应计入挪用总额;第三十二起挪用资金行为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第三十三、三十四起挪用的金额共计104608元,差额6元不应计入挪用总额;被告人柳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以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0年期间,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相关批复文件,湖北省某某书店改制为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属于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长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经由襄樊市某某书店改制为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10年6月与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襄州区分公司完成同城整合。2006年10月,被告人邱某、柳某甲分别与原襄樊市襄阳区某某书店解除劳动关系,买断工龄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二被告人通过竞争上岗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与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邱某担任分公司会计,柳某甲担任分公司出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函(2005)147号关于湖北长江出版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问题的批复、鄂政函(2007)195号关于湖北长江出版集团整体转企改制的批复、长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湖北长江出版集团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现为上市公司。

2、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证实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长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3、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情况说明、鄂新集发(2010)47号关于襄樊市(含襄阳区)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一体化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证实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改制为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2010年6月与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襄州区分公司完成同城整合。

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员工登记表、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出具的二被告人工作权限情况说明、个人情况。证实被告人邱某、柳某甲与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各自工作职责。

一、职务侵占事实

2014年1月,被告人邱某、柳某甲共同商议后,开始分别利用担任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会计、出纳的职务便利,相互配合,采用涂改加大已签批报销凭证报销金额并添加发票的方式套取公司资金,至2014年9月二被告人利用上述方式11次套取公司资金合计人民币131000元,在平均分配后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1月13日,柳某甲填写报销单报销一笔960元的正常费用,按程序报审签字后,柳某甲将报销单金额修改为5960元,并将5000元其他发票列入凭证。同年1月14日,柳某甲将此5960元通过网银系统经邱某复核确认后,从襄州支出账户转到自己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虚报的5000元,柳某甲和邱某二人均分。

(二)2014年2月28日,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员工龚某填写报销单报销一笔3742元的正常费用,按程序报审签字后交给柳某甲,柳某甲将报销单金额修改为13742元,因无相应金额发票未补齐。同年3月6日,柳某甲将此13742元通过网银系统经邱某复核确认后,从襄州支出账户转到自己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其中的3742元付给了龚某,虚报的10000元,柳某甲和邱某二人均分。

(三)2014年4月22日,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员工白某填写报销单报销一笔3048元的正常费用,按程序报审签字后交给柳某甲,柳某甲将报销单金额修改为13048元,并将10000元其他发票列入凭证。同年4月25日,柳某甲将白某报销的正常费用和虚报的10000元通过网银系统经邱某复核确认后,从襄州支出账户分别转到白某个人账户和自己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虚报的10000元,柳某甲和邱某二人均分。

(四)2014年5月15日,柳某甲填写报销单报销一笔137元的正常费用,按程序报审签字后,柳某甲将报销单金额修改为5137元,并将5000元其他发票列入凭证。同年5月20日,柳某甲将此5137元通过网银系统经邱某复核确认后,从襄州支出账户转到自己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虚报的5000元,柳某甲和邱某二人均分。

(五)2014年5月29日,邱某填写报销单报销一笔884元的正常费用,按程序报审签字后,邱某将报销单金额修改给12884元,并将12000元其他发票列入凭证。同年6月5日,柳某甲将此12884元通过网银系统经邱某复核确认后,从襄州支出账户转到自己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其中的884元付给了邱某,虚报的12000元,柳某甲和邱某二人均分。

(六)2014年5月10日,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员工张某甲填写报销单报销一笔2105元的正常费用,按程序报审签字后交给了柳某甲,柳某甲将报销单金额修改为12105元,因无相应金额发票未补齐。同年6月13日,柳某甲将张某甲报销的2105元正常费用和虚报的10000元通过网银系统经邱某复核确认后,从襄州支出账户分别转到张某甲指定的包艳敏个人账户和自己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虚报的10000元,柳某甲和邱某二人均分。

(七)2014年5月12日,柳某甲填写报销单报销一笔712元的正常费用,按程序报审签字后,柳某甲将报销单金额修改为11712元,因无足额发票仅将10961元其他发票列入凭证。同年6月16日,柳某甲将此11712元通过网银系统经邱某复核确认后,从襄州支出账户转到自己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虚报的11000元,柳某甲和邱某二人均分。

(八)2014年7月4日,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员工张某乙填写报销单报销一笔2480元的正常费用,按程序报审签字后交给柳某甲,后邱某将报销单金额修改为12480元,并将10000元其他发票列入凭证。同年7月10日,张某乙另填写报销单报销一笔440元的正常费用,按程序报审签字后交给柳某甲,后邱某将报销单金额修改为7440元,因无相应金额发票未补齐。同年8月6日,柳某甲将上述两笔中的张某乙报销正常费用通过网银系统经邱某复核确认后,从襄州支出账户转到张某乙的个人账户上。同年8月7日,柳某甲将虚报的17000元通过网银系统经邱某确认后,从襄州支出账户转到邱某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虚报的17000元,柳某甲和邱某二人均分。

(九)2014年9月2日,柳某甲填写报销单报销一笔970元的正常费用,按程序报审签字后,柳某甲将报销单金额修改为21970元,因无足额发票仅将20000元其他发票列入凭证。同年9月11日,柳某甲将此21970元通过网银系统经邱某复核确认后,从襄州支出账户转到自己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虚报的21000元,柳某甲和邱某二人均分。

(十)2014年9月17日,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员工冯某填写报销单报销一笔1000元的正常费用,按程序报审签字后交给了柳某甲,柳某甲将报销单金额修改为11000元,并将10000元其他发票列入凭证。同年9月18日,柳某甲将冯某报销的正常费用和虚报的10000元通过网银系统经邱某复核确认后,从襄州支出账户分别转到冯某个人账户和邱某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虚报的10000元,柳某甲和邱某二人均分。

(十一)2014年9月15日,邱某填写报销单报销一笔220元的正常费用,按程序报审签字后,邱某将报销单金额修改为20220元,因无足额发票仅将10000元其他发票列入凭证。同年9月17日,柳某甲将此20220元通过网银系统经邱某确认后,从襄州支出账户转到邱某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虚报的20000元,柳某甲和邱某二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严某、龚某、白某、张某甲、张某乙、冯某的证言,襄州区分公司财务凭证、报销单及随附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购物中心出具的证明、银联商务特约商户pos签购单、收款收据、襄州支出账户明细,被告人邱某、柳某甲个人银行账户明细,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出具的报销程序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挪用资金事实

2010年6月,原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襄州区分公司经同城整合并入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但仍对外保留襄州区分公司财务账户,被告人邱某负责原襄州区分公司会计工作,2014年4月被告人柳某甲开始负责原襄州区分公司出纳工作。2014年6月,被告人邱某、柳某甲共同商议后,利用各自管理原襄州区分公司账户的权限,相互配合,采用将襄州收入账户已收款项转出后挂“应付内部单位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资金。至2014年12月二被告人利用上述方式37次挪用公司资金合计人民币1638368.47元,平均分配后用于个人开支,至2015年8月案发尚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6月9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30418.7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柳某甲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二)2014年6月13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46379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分两笔转到柳某甲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三)2014年7月8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425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柳某甲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四)2014年7月10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237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柳某甲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五)2014年7月21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12000元转到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工行代发工资账户,并向银行提供了编入该款的当月工资发放表。同年7月23日,工商银行根据工资发放表向邱某、柳某甲工行账户发放含有该12000元款项的工资,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六)2014年7月31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128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柳某甲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七)2014年8月5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213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柳某甲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八)2014年8月25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213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柳某甲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九)2014年8月25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150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柳某甲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十)2014年9月10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300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年10月8日将该款转到冯某工行账户上,同年10月9日,冯某将该款转到柳某甲工行账户上,后柳某甲、邱某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十一)2014年9月11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21000元转到工行代发工资账户,并向银行提供了编入该款的当月工资发放表。同年9月12日,工商银行根据工资发放表向罗某工行账户发放该款,同年9月15日,罗某将该款转到邱某工行账户,后邱某、柳某甲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十二)2014年9月15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44000元转到工行代发工资账户,并向银行提供了编入该款的当月工资发放表。同日,工商银行根据工资发放表向柳某甲工行账户发放含有该44000元款项的工资,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十三)2014年9月15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23000元转到工行代发工资账户,并向银行提供了编入该款的当月工资发放表。同年9月16日,工商银行根据工资发放表向邱某工行账户发放该款,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十四)2014年10月8日,邱某、柳某甲将40000元从襄州收入账户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将其中30000元转到冯某工行账户上,同年10月20日,将其中10000元转到罗某工行账户上。同年10月9日,冯某将30000元转到柳某甲工行账户上,10月21日,罗某将10000元转到邱某工行账户上,后柳某甲、邱某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十五)2014年10月11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390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邱某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十六)2014年10月20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400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罗某工行账户上,同年10月21日,罗某将该款转到邱某工行账户,后邱某和柳某甲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丙、杨某、黄某、焦某、冯某、罗某的证言,襄州收入账户明细、襄州支出账户明细、襄州分公司账簿、工资表、冯某个人银行账户明细、罗某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邱某、柳某甲个人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2014年10月20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20586.6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年11月4日,将其中20000元转到邱某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襄州收入账户明细、襄州支出账户明细、被告人邱某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涉案资金20000元流转至被告人邱某个人银行账户的情况。

2、被告人邱某、柳某甲对其二人挪用该200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十八)2014年10月22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334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分两笔转到邱某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十九)2014年11月4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400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邱某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二十)2014年11月11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40000元转到工行代发工资账户,并向银行提供了编入该款的当月工资发放表。同日工商银行根据工资发放表向邱某工行账户发放该款,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二十一)2014年11月12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10000元转到工行代发工资账户,并向银行提供了编入该款的当月工资发放表。同日工商银行根据工资发放表向柳某甲工行账户发放含有该10000元款项的工资,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二十二)2014年11月13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27995.76元转到工行代发工资账户,并向银行提供了编入该款的当月工资发放表。同年11月17日,工商银行根据工资发放表向柳某乙工行账户发放该款,同年11月18日,柳某乙将该款转到柳某甲建行账户,后柳某甲、邱某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二十三)2014年11月20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135000元转到工行代发工资账户,并向银行提供了编入该款的当月工资发放表。同日工商银行根据工资发放表分别将该款拨入闫某、柳某乙以及柳某甲实际使用的蔡某工行账户,同日闫某、柳某乙将拨入各自账户的款项转到柳某甲工行账户上,后柳某甲、邱某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二十四)2014年11月24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300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柳某甲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二十五)2014年11月26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600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分两笔转到邱某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二十六)2014年12月1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30515.7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邱某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二十七)2014年12月3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174600元转到工行代发工资账户,并向银行提供了编入该款的当月工资发放表。同年12月4日,工商银行根据工资发放表将该款分别拨入王某、冯某以及柳某甲实际使用的卢光英、蔡某工行账户。同年12月5日,王某、冯某将拨入各自账户的款项转到柳某甲工行账户上。后柳某甲、邱某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二十八)2014年12月3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85231.1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柳某甲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二十九)2014年12月4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600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邱某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三十)2014年12月8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22000元转到工行代发工资账户,并向银行提供了编入该款的当月工资发放表。同年12月9日,工商银行根据工资发放表向罗某工行账户发放该款,同年12月10日,罗某将该款转到邱某工行账户。后邱某、柳某甲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三十一)2014年12月11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56939.8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邱某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柳某乙、闫某、蔡某、冯某、王某、罗某的证言,襄州收入账户明细、襄州支出账户明细、襄州分公司账簿、报销单、票据、柳某乙工行账户明细、蔡某工行账户明细、闫某工行账户明细、冯某工行账户明细、卢光英工行账户明细、王某工行账户明细,被告人邱某、柳某甲个人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十二)2014年12月16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65614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从襄州支出账户将65654元转到邱某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襄州收入账户明细、襄州支出账户明细、被告人邱某农行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12月16日从襄州收入账户转入襄州支出账户65614元,同日从襄州支出账户转入被告人邱某农行账户65654元。

2、被告人邱某、柳某甲对其二人挪用该65654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三十三)2014年12月16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3900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从襄州支出账户将38954元转到邱某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襄州收入账户明细、襄州支出账户明细、被告人邱某农行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12月16日从襄州收入账户转入襄州支出账户39000元,同日从襄州支出账户转入被告人邱某农行账户38954元。

2、被告人邱某、柳某甲对其二人挪用该38954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三十四)2014年12月17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44226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工行代发工资账户,并向银行提供了编入该款的当月工资发放表。同年12月18日,工商银行根据工资发放表将该款拨入邱某工行账户,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三十五)2014年12月23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69373.90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邱某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三十六)2014年12月29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36205.01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到邱某农行账户上,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三十七)2014年12月30日,邱某、柳某甲将襄州收入账户95875.50元转到工行代发工资账户,并向银行提供了编入该款的当月工资发放表。同日工商银行根据工资发放表将该款拨入柳某甲工行账户,后二人均分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襄州收入账户明细、襄州支出账户明细、襄州分公司账簿、工资表,被告人邱某、柳某甲个人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同时查明,2015年年初,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对所属各分公司的财务账目、银行对账单进行检查,为避免上述行为被发现,邱某、柳某甲伪造了2014年全年襄州收入账户和支出账户银行对账单,掩盖二人支取记录通过了此次检查。

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发现了财务票据被修改的犯罪线索,遂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报案。同年8月5日,因被告人邱某、柳某甲有犯罪嫌疑,该院依法对二人询问时,二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前述职务侵占事实,并主动交代挪用资金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柳某甲亲属积极退缴了全部涉案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的证言,襄州收入账户、襄州支出账户真实交易明细,被告人邱某、柳某甲伪造的襄州分公司收入账户、支出账户流水记录,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邱某、柳某甲的主体身份问题。本院认为,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改制后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二被告人在实施涉案行为前已买断工龄,并和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分别担任会计、出纳,但没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其任职,亦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情况,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应予更正。同时,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此节辩护观点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柳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二被告人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因二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职务犯罪主体资格,故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应调整为职务侵占罪及挪用资金罪。同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第十七起、第三十三起、第三十四起挪用资金犯罪金额的认定,因与相关银行明细金额不符,本院据实予以更正,辩护人此节辩护观点成立,应予采纳。关于起诉书认定的二被告人第三十二起挪用资金犯罪,因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关银行明细仅能证实二被告人于2014年12月15日从襄州收入账户将39565.49元转到襄州支出账户,没有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从襄州支出账户转出的情况,故不能证实二被告人挪用该笔资金的事实,公诉机关此节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此节辩护观点成立,应予采纳。二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多次实施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且主动供述挪用资金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通过各自亲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应予采纳;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二被告人在不到一年的时期内多次实施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行为,情节恶劣,不宜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邱某、柳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二、被告人柳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被告人柳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1769368.47元予以没收,发还给湖北省某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莉

审 判 员 胡 伟

人民陪审员 方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梦月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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