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创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493)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初字第5970号

原告天津市某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婷,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创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金,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杰,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某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创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某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了《中国驰名商标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百信及图标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协议中约定驰名商标代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6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万元,商标局下发受理通知书后支付2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代理服务费人民币40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如在2013年5月31日前为原告申请驰名商标成功,前期收取的40万代理费不予退还,并不再收取余下的20万元尾款。如在2013年5月31日前申请未能成功,前期收取的40万代理费全部退还原告,驰名商标代理协议中止。然而,被告收取费用后所代理的百信及图形驰名商标申请失败,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服务费人民币4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商标代理服务费人民币40万元及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6日的利息21046.67元,共计人民币421046.67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某创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驰名商标申请并未失败,截至目前,商标局并未下达驳回的书面通知;2、原告提前终止商标服务协议,已支付成本不应退还;3、驰名商标补充协议不成立,该补充协议存在,但不代表我公司意思表示;4、原告未充分善意地履行商标服务协议,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且原告单方提出终止,导致该协议解除。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中国驰名商标服务协议。证明:1、原告委托被告申请过驰名商标认定;2、合同明确约定商标未申请成功应当退还40万元;

二、驰名商标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承诺如未申请成功,退还已经收取的40万元代理费;

三、收据两张。证明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理服务费40万元整;

四、支票存根两张。证明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理服务费40万元整;

五、商标查询信息。证明百信仍为普通商标,驰名商标申请并未成功;

六、企业户卡一张。证明百信珠宝金楼系原告的分公司。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中国驰名商标服务协议》要于2012年12月31日提前终止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并未同意;

二、《中国驰名商标服务协议》。证明被告持有的协议不存在手写内容。被告不知道原告提供的《中国驰名商标服务协议》中的手写内容,手写内容作证原告单方要求于2012年12月31日提前终止《中国驰名商标服务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天津市某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创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驰名商标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百信及图形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协议中约定驰名商标代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6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万元,商标局下发受理通知书后支付20万元。本案驰名商标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余款20万元,若本案驰名商标案件申请失败,被告应退还之前已收取原告的费用共计40万元。合同盖有双方公章及双方经办人签字,被告经办人为被告公司员工王某某。2011年12月5日,上述协议尾部增加了三条补充条款,一是约期(终止合同):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自动终止;二是退款日期:如未办理成功于合同终止后3个工作日退还全部的收取费用;三是收据发票:如办理成功于成功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正规发票。补充条款后有王某某的签字。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和2012年4月5日分两次共给付原告代理服务费40万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盖有其公司印章的《驰名商标补充协议》一份,原告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但原告对该补充协议予以认可。在该补充协议中被告承诺如在2013年5月31日前为原告申请驰名商标成功,前期收取的40万代理费不予退还,并不再收取余下的20万元尾款。如在2013年5月31日前申请未能成功,前期收取的40万代理费全部退还原告,驰名商标代理协议中止。该协议未签署日期。截至2013年11月26日,百信及图形商标信息显示为普通商标。天津市某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百信珠宝金楼系原告设立的分公司。案件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国驰名商标服务协议》及《驰名商标补充协议》,要求被告退还40万元代理费。被告认为《驰名商标补充协议》虽存在,但不代表被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驰名商标补充协议》上有被告公章,被告也实际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从内容上看,《驰名商标补充协议》内容与双方签订的《中国驰名商标服务协议》及被告经办人王某某书写的内容一致。以上协议均约定,如申请成功则收取的40万元不予退还,申请失败则退还已收取的40万元。从形式和内容上分析,《驰名商标服务协议》及《驰名商标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各方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提出的《驰名商标补充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原告单方终止协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前申请驰名商标未成功,符合《驰名商标补充协议》中被告承诺的退费条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代理服务费4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退还代理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主张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6日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某创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天津市某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代理服务费40万元,及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6元,由被告天津市某创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肖泽平

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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