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某某实验仪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389)

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二初字第0114号

原告天津市某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某区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婷,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凯,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某区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砚,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某区南市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某区荣安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站职工。

原告天津市某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某区南市房管站(以下简称南市房管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清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婷,被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王砚,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天津市某区×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122000元,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如逾期返还房屋的,被告按照租金标准的双倍支付占用费用。现双方租赁期限已到,而被告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搬离房屋,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占用的原告位于天津市某区某路55号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0日止为133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时协议已经到期,被告应当腾退房屋。另外,该合同中已经明确,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回的,本合同终止;2、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位于天津市某区×号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对于该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即使涉案房屋涉及征收,被征收人也应当为原告,原告通过对外出租其具有使用权的房屋获得收益,补偿的营业损失也是属于原告,与被告无关。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上述材料与本案纠纷有直接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乙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合同签订、租赁房屋地址、租赁期限及租金情况没有异议。但被告是自2005年1月1日开始,即与本案涉诉房屋的原承租人天津市大津缝纫机公司签署过租赁合同,被告一直在此经营。本案原告是在2013年8月1日从天津市大津缝纫机公司处购买的承租权,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所以应当视为原租赁合同的续签。原、被告自2014年8月起开始协商被告的搬迁腾房事宜,因双方就装修装饰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无法实现腾房。且被告自2005年至今一直在此经营,工商注册地亦在涉诉房屋处,搬迁会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八份。拟证明被告一直在涉诉房屋经营,如果腾迁会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2、天津市地铁4号线某区×站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份。拟证明被告就该补偿方案的第十一条第一、二、四项中要求与原告无法达成一致,故无法实现搬迁。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理由为这几份合同都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原、被告是在2013年11月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以最近的合同为准。对证据材料2,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但需说明根据该补偿方案第六条规定,涉案房屋补偿是给予承租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的,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在本案涉诉房屋的承租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对原、被告双方纠纷听从法院判决。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某区×号,产别代管产,用途工商业,共四层,间号101-112、201-212、301、302、401、402、403,计租面积独用1041.95平方米,系天津市某区南市房管站管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原告系承租人,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经现场勘查确认,被告已对涉案房屋室内进行拆改,实际占用涉案房屋一层全部、二层部分,涉案房屋后院楼梯间、卫生间、锅炉房及厨房为被告与其余住户公用。

再查,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自2005年1月1日起即与案外人天津市大津缝纫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涉案房屋101-112(计180平方米左右)至2007年12月31日进行经营。后陆续以其本人、天津市华北实验仪器有限公司及被告名义续签租赁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8月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承租权后,于2013年11月7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被告现实际占用涉案房屋且未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后的房屋使用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非法占用的原告位于天津市某区×号房屋一节,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基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使用涉案房屋进行商业经营,双方产生房屋租赁关系。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再续订房屋租赁合同,则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随之终止,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将实际占用涉案房屋予以腾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0日止为13370元)一节,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双方未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至今仍实际占用涉案房屋,原告参照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向被告主张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将其实际占用的坐落于天津市某区×号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原告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日付334.25元(122000元÷365天)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清湧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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