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164)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耀文,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4月2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张某甲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1月13日生儿子张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被告对原告的劝说毫无悔改,且记恨在心。因被告不愿听原告的说教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由于被告生性暴虐,手段残忍,原告为此屡遭被告的殴打和折磨。2014年6月5日被告因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次日原告逃离后在武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等共计2850元。原、被告婚前无深入的接触和了解,婚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得无牢固感情基础的婚姻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2850元;4、原告个人衣物若干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1年3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被告按照习俗经媒人之手先后给付原告娘家彩礼钱47000元。同年农历4月2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6月27日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极好。婚后不久原告便将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张某甲带来交与被告之母抚养。原、被告共同前往新疆打工至2012年农历12月间。打工期间所挣的钱以原告的名义办卡后交由原告管理。20**年*月*日生儿子张某丙。儿子出生后,双方夫妻感情更加和睦,夫妻关系更为密切。2013年农历5月份原告在家抚养孩子,被告在兰州租赁店铺做买卖挣钱。2014年农历3月3日被告将原告及女儿张某甲带到兰州,原、被告共同经营店铺。2014年5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发现原告及女儿不在,同时发现装有10000多元的钱包也由原告带走。于是被告四处寻找。2014年农历5月5日被告在河南许昌原告之兄处找到原告及女儿,于是被告同原告及女儿返回家中。2014年农历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之母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之母服毒。2014年农历5月11日原告带着女儿张某甲再次离家回其娘家。因此不存在2014年6月5日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在医院治疗7天之事实。婚前双方已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姻状况不存在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一法定情形,同时原、被告仅分居一个月,因此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4月2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6月27日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告便将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张某甲带来与原、被告共同生活。20**年*月*日生儿子张某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履行了结婚的登记要件,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农历4月28日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6月27日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生儿子张某丙。由此说明双方感情较好,婚姻关系稳定。同时原告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2850元的请求,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上的身份证信息及联系人均与原告的信息不符合,同时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损害系被告所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是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的,现因该基础不能存在,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宏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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