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某明与陈某、陈某某、杨某某、第三人贵阳某某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734)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柏某明,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所地……。

法定代理人柏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生,穿青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鉴,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穿青人,住所地……。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生,彝族,住所地贵……。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彝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母。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彝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

被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公卓,系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阳某某学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湖区云潭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扬,系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某明诉被告陈某、陈某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贵阳某某学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柏某明的法定代理人柏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公卓、第三人贵阳某某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明诉称,原告柏某明与被告陈某均系贵阳某某学院学生,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在贵阳某某学院毛栗山校区第一宿舍307寝室内,因关窗户被告无故引起事端并与原告发生争吵,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趁原告不注意时使用其事先准备的存放在寝室床头的匕首朝原告全身一阵乱杀,当场将原告右侧胸背部、前额、耳侧部、左手等多处杀伤导致其倒地,后被告被同寝室其他同学制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镇市中医院抢救,于2014年10月29日凌晨1时47分转院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原告所受损伤为:全身多处锐器伤。1、右肺挫伤开放性血气胸;2、头皮裂伤;3、左手环指皮肤裂伤。该损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轻伤”和十级伤残,休息期为30至90天,营养期为15天至30天,护理期为15至30天。被告的以上违法行为因其作案时不满16周岁,其不具备负刑事责任年龄而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和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所受损伤不管不问,原告在本案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25998.3元,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25998.30元整;二、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一、柏某明及陈某均系2014年贵阳某某学院学生,学校实施封闭式寄宿制管理。事故发生当晚因陈某生病需要关窗,因此双方发生打斗,原告柏某明存在过错;二、原告自行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系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本案不是工伤事故,采用该标准明显不公,被告依法申请法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纳;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法院予以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四、第三人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责任,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和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剩余责任由被告及监护人承担;五、被告申请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垫付的鉴定费700元,请法院在裁判时予以扣减。五、学校有管理和教育的义务,而第三人并未尽到监督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人贵阳某某学院述称,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表示歉意,学校今后将尽最大努力保证学生安全;不同意被告关于刀具存放在学校的陈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柏某明与被告陈某均系贵阳某某学院学生,该校实施封闭式寄宿制管理。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原告柏某明与被告陈某在贵阳某某学院毛栗山校区第一宿舍307寝室内,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使用其存放在寝室床头的匕首将原告柏某明刺伤,在打斗的过程中,原告右侧胸背部、前额、耳侧部及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镇市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057.4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34天,共花费医疗费39054.48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锐器伤,1、右肺挫伤开放性血气胸;2、头皮裂伤;3、左手环指皮肤裂伤。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某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处以拘留十日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又查明,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89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柏某明因锐器伤致右肺挫裂伤并开放性血气胸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30至90天,营养期为15天至30天,护理期为15至30天。审理中,被告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明显不公,申请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70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为柏某明所受损失未构成伤残。

再查明,第三人垫付原告医疗费438.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户口簿、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身份证、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贵阳市某某学院2014年中职新生报名预收书费单、保险单、贵阳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致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已年满10周岁未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告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斗,被告用匕首刺伤原告,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某的监护人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作为第三人贵阳某某学院的寄宿制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第三人应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来保证学生的身体健康和安全,原告此次受伤发生在学生寝室内,学校管理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被告将管制刀具带至学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的次要原因,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的监护人承担80%,第三人承担20%。被告陈某要求予以扣减其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因此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而提交证据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0111.88元,本院依医疗发票予以支持;

2、伙食补助费1020元,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00元/天及原告住院时间34天计算为3400元,原告仅主张1020元,本院从其自愿;

3、营养费192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及原告住院时间按标准100元/天计算为3400元,原告仅主张1920元,本院从其自愿;

4、护理费3400元,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年的标准、原告住院天数34天计算应为28,224元/365天×34天=2629元;

5、住院期间误工费3400元及康复期间误工费90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故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2000元,结合医疗机构与原告住所的距离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

7、复印病历工本费5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8、鉴定费2000元,因本院未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89号鉴定意见书,故不予支持;

9、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46680.88元。其中包括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438.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的监护人陈某某、杨某某赔偿46680.88元×80%=37344.7元;第三人贵阳某某学院赔偿46680.88元×20%-438.5元=8897.6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陈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某明各项损失37344.7元。

二、第三人贵阳某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某明各项损失8897.68元。

二、驳回原告柏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柏某明负担892元,被告陈某、陈某某、杨某某负担418元,第三人贵阳某某学院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 羿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涂妮恒(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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