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么某与被告张某某、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026)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崆民初字第1868号

原告么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监利县居民。

被告黎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监利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么某与被告张某某、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张某某(被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么某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6月23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原告屡次寻找被告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张某某、黎某某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其借原告3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是高利贷,陆续还本付息后下剩30000元,但是原告欠被告工程款30000元,两者相抵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又称其已于2013年6月23日还清30000元,只是未将借条抽回,借条中所注2013年6月23日还清是被告还清借款的日期而非约定的还款日期。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虽提出的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某、黎某某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6月23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如数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提出其已还清借款及原告欠其工程款已与借款相抵的辩解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么某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某、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瑞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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