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第三人滕有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2235)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水民初字第00742号

原告秦某某,男,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某某乡。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仁贵,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系秦某某之女,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某某乡。

被告叶某某,男,苗族,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某某乡。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鉴,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

第三人滕某某,男,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某某乡。

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第三人滕有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成英、徐玉平参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仁贵、秦某某,被告叶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鉴,第三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1998年10月20日,原告秦某某经发包方同意,对位于水城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小地名瓦窑边“东抵叶某某地、西抵路、南抵路、北抵张某某地”0.1亩(当时是习惯亩数,实际不只0.1亩)的地块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自行耕种和收益,与任何第三方无土地权属争议。2003年,因修建某某公路需要用地,第一次某某公路修建某某乡平交联络线(即收费站)时原告瓦窑边的土地被征用部分(实际丈量亩数为0.22亩)第二次某某公路征用土地时原告位于瓦窑边的剩余部分土地未被征用。至此,原告位于瓦窑边的土地剩余部分约0.15亩,四至界线分别为东抵某某公路修建某某乡平交联络线排水沟、西抵路、南抵路、北抵某某平交排水沟。因某某公路用地后损坏与原告相邻土地的界线,被告叶成方就无视原告作为该地块合法承包经营者的事实,以无端理由强占原告的剩余承包地,将种植蔬菜在承包地上,在双方对土地纠纷未得到处理的情况下,被告叶某某私自将争议的土地调换给第三人滕某某。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贵州省水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日,贵州省水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水农仲案(2014)第1号裁决书,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明位于瓦窑边的土地剩余部分约为0.15亩,“四至界线分别为东抵某某公路修建某某乡平交联络线排水沟、西抵路、南抵路、北抵某某平交排水沟”的争议土地在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综上,被告及第三人侵占了原告取得合法经营权的承包地,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返还原告位于水城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小地名瓦窑边的大约0.15亩“以实际丈量为准”土地(四至界线分别为东抵某某公路修建某某乡平交联络线排水沟、西抵路、南抵路、北抵某某平交排水沟)给原告管理使用,并清除土地上的所有杂物;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秦某某的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叶某某、第三人滕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秦某某的身份证无异议;第二组:原告秦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用于证实1998年10月20日,原告秦某某经发包方同意,对位于水城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小地名为瓦窑边“东抵叶某某地、西抵路、南抵路、北抵张某某地”0.1亩(当时是习惯亩数,实际不只0.1亩)的地块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滕某某的质证意见是:第一、原告是通过欺诈的手段获得瓦窑边的土地;第二、原告是某某村六组的村民,瓦窑边的土地属于某某村二组的土地,原告对该土地无承包权;第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的。第三组:原告秦某某与案外人秦*(即秦**)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1999年12月26日原告秦某某以自己的门口的2分自留地调换秦*瓦窑边0.1亩(习惯亩)责任地的事实及调换时该土地未被征用。被告被告叶某某、滕某某的质证意见是:第一、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第四组:1、2003年12月1日某某公路第六合同段四工区出具的《关于征用水城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村民秦某某耕地的说明》2份(其中1份上面有某某村委会、某某乡证府、某某乡土管所盖章注明“情况属实”)、《关于征用水城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村民秦某某耕地的说明》1份;2、水城县某某乡政府于2004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1)被告叶某某位于瓦窑边的土地征完用完;(2)原告位于瓦窑边的土地未征完;(3)原告瓦窑边的土地征用是原告女婿朱海代签代丈量的事实。被告叶某某、第三人滕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某某公路第六合同段四工区同一天出具2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证明秦某某、秦某某属某某乡某某村二组村民不符合事实,以上三份证据是虚假的。第五组:2013年7月5日中共某某乡委员会、某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秦某甲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1份,用于证明:(1)原告秦某某位于瓦窑边的土地未征完的事实;(2)位于瓦窑边的土地经中共某某乡委员会、某某乡人民政府再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给原告秦某某的事实。被告叶某某、第三人滕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该答复针对的对象是秦某甲,而不是本案的原告秦某某,且不能由乡政府的一个答复而改变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秦某甲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六组:贵州省水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水农仲案(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1)被告叶某某位于瓦窑边的土地已征用完的事实;(2)原告秦某某对仲裁不服可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3)证明被告叶某某侵占原告瓦窑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第三人滕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本纠纷以经历三次诉讼,水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应终止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仲裁不合法。

被告叶某某辩称:第一,原告对所争议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秦某某系某某村六组村民,争议的土地属于某某村二组村民的土地,原告是用其曾经在某某村但任村支书的职务便利伪造秦*父母病故的事实非法取得秦*瓦窑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秦*的母亲杨某某现还健在,原告不享有秦*瓦窑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某某村二组所有土地承包户位于瓦窑边的承包地已全部被征完,但是被告叶某某的土地被征完未用完,原告叶某某将未用完的土地流转给第三人并未对原告购成侵权;第三,本院法院不应该再受理,因本案的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秦某某于2004年9月17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9日作出(2004)黔水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起诉,原告秦某某不服上诉,六盘水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2005)黔六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秦某某的上讼请求。秦某某又于2008年再次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样被判决驳回起诉。秦某某又于2014年12月17日向贵州省水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被裁决驳回。综上,原告对争议的瓦窑边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及第三人未对原告购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叶某某的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讼诉主体资格。被告秦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叶某某的身份证无异议;第三人滕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叶某某的身份证无异。第二组:被告叶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用于证明以叶某某为户主的一家在水城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瓦窑边有承包土地0.8亩,其四至界线为东抵黄安祥地、南抵陈仁林地、西抵秦国义地、北抵张某某地。原告秦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叶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异议,其理由是:第一,从被告提供的叶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的其中一面抵秦国义地,秦国义系工人,无论第一次承包土地、第二轮承包,秦国义未参与承包土地;第二,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之前提交的不符,有改动的痕迹。第三人滕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叶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异;第三组:秦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NO:33201060***)档案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取得某某村二组瓦窑边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伪造秦*母亲已故非法的,至今秦*的母亲还健在。同时证明某某村二组瓦窑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秦*。原告秦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1)、备注不是原告填写的;(2)原告无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款为何支付给原告;(3)秦*有土地之所以登记在原告秦某某的土地承包证上,是因当时秦*的父亲去逝,母亲外出无法系上,秦*及其兄妹的户口都迁至原告家,成为原告家的家庭成员之一。第三人滕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第四组:水城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49个村民签名的证实材料1份,用于证明原告秦某某是某某乡某某村六组村民,在某某乡某某村二组没有承土地。原告秦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陈述作证,且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三人滕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第五组:某某村委会于2005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李某乙、滕某丙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用于证明某某乡某某村二组瓦窑边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叶某某家瓦窑边的土地征完未用完。还剩余部份。第六组:某某乡党政领导和当时征用收费站土地的全体工作人员村组干部会议记录1份。用于证明某某乡某某村二组瓦窑边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叶某某家瓦窑边的土地征完未用完。还剩余部份。原告秦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公章;第七组:(1)原告秦某某于2004年9月17日所写的民事诉状1份;(2)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的(2004)黔水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书1份;(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的(2005)六中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1份;(4)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2008)黔水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秦某某对争议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对争议的土地已经过政府确权及行政诉讼途经处理,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如认为法院生效的判决有意见,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秦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起诉是依照2013年7月某某乡政府出具的答复提出。答复虽然是征对秦某甲作出的,但从写被告提供的(2008)黔水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明确实际争议土地的人员系秦某甲及被告叶某某。第三人滕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无异。

被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某甲、滕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叶某丙出庭作证。

陈某甲出庭证实:瓦窑边这片土地已全被征用,这片土地承包人有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叶某甲、叶某某、陈某甲、杨某某、七户,杨某某家是3个人分土地,叶某某家是8个人分土地,杨某某的土地征完用完,叶某某家的征用完未用完,现双方争议的这片土地是叶某某家的,不是杨某某家的。原告秦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陈某甲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叶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陈某甲的证言无异议;第三人滕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陈某甲的证言无异。

证人滕某甲(当时系小组长)出庭证实:2003年4月份第一次征用,叶某某的土地佂用了一半,7月份征用杨某某的土地被征完用完,9月份征用叶成方的土地,征完,但有部份未用完,杨某某的土地有部份接李某甲房脚。原告秦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滕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某某的土地有部份接李某甲房脚认可,对其他不认可。被告叶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认人证言客观真实,认可证人的证言。第三人滕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滕某甲的证言无异。

证人李某乙(系当时村主任)出庭证实:第一次征地我没有参加,第二次我参加的。杨某某家的土地征完完,叶某某家的土地征完没有用完。原告秦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李某乙的证言有异议,因第一次征地证人李某乙没有参加,杨某某家的征用完用完是听乡党委书记杨彬说的。被告叶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认人李某乙证言客观真实,认可证人的证言。第三人滕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无异。

证人李某丙出庭证实:我当时是村支书,某某公司征地时我在场的,2004年4月8日征用叶某某的土地,然后不够用,后来征用杨某某的土地,是朱海丈量的,叶某某的土地征用了一半,杨某某的全部征用完。原告秦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李某丙的证言有异议,不真实。被告叶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认人李某丙证言客观真实。第三人滕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李某乙的客观真实。

证人叶某丙(系被告长子)出庭作证证实:杨某某和我爸(叶某某)的土地承包时是一起分的,当时我家是8个人分土地,杨某某家3个人分土地,2003年某某公司征土地,4月份征用我父亲的土地,7月份征用杨某某家地,杨某某家的土地当时是征完的,我父亲的土地后来又征用了一次,征完未用完。原告秦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叶某丙的证言部份不真实,对叶某丙证实被告叶某某的土地征完未用完有异议。被告叶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叶某丙证言客观真实,无异议。第三人滕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叶某丙的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滕某某述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这片土地是我用土地调换的,是清楚的。

第三人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三人滕某某的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第三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秦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三人滕某某的身份证无异议。被告叶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三人滕某某的身份证无异议。

本院本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1份。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职权通知原被告及第三人到场,对三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勘验,双方争议的土地的面积为88.14平方米即0.13亩。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勘验笔录无异议。

综上,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秦某某提供的原告秦某某的身份证1份;2、被告叶某某提供的叶某某的身份证1份、秦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NO:3320106***)档案复印件1份、原告秦某某于2004年9月17日所写的民事诉状1份、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的(2004)黔水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书1份、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的(2005)六中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1份、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2008)黔水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1份;3、被告叶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甲的出庭证言。4、第三人滕某某提供的滕某某的身份证1份;5、本院调取的勘验笔录1份。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一)对原告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对原告秦某某提供的承包户主为原告秦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因原告取得以杨某某为户主的承包地时,一是当时有户主杨某某不在家,二是当时秦*未成年,并未经原承包人杨某某同意,三是未经发包主村委会同意,并且杨某某之子成年后,于2007年6月17日向某某乡政府、某某村委申请,要求换回自己瓦窑边的土地。2、对原告秦某某提供的原告秦某某与案外人秦*(即秦**)签订的协议书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因当时的协议一方当事人秦*未成年,并且秦*不是承包户主;3、对原告秦某某提供的2003年12月1日某某公路第六合同段四工区出具的《关于征用水城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村民秦某某耕地的说明》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因某某公路第六合同段是施工单位,不是用地单位,并且合同段的公章只能用于内部工程方面使用,并且合同段不具有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资格。4、水城县某某乡政府于2004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因该份证据经某某乡经调查以会议的形式予以否定。5对原告秦某某提供的贵州省水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水农仲案(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之前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是以原告秦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瓦窑边”未用完的土地系原告承包证上的土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受理并仲裁并无不当;(二)对被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对被告叶某某提供的以被告叶某某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虽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上有小的失误,但不引响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2、对被告叶某某提供的水城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49个村民签名的证实材料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因证实材料上的49个村民签名人未出庭确作证,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3、对被告叶某某提供的某某村委会于2005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李某乙、滕某丙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某某乡党政领导和当时征用收费站土地的全体工作人员村组干部会议记录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认定,因某某村委会系该村农村承包地的发包人及管理人,并且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三)对被告叶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的认定:对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滕某甲、叶某丙的出庭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因以上证人的证言与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通过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9月18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秦某某在秦*未成年,秦*父亲死亡,秦*母亲外出的情况下同,虚构秦会父母病故的事实,未经土地承包户主杨某某的同意,将杨某某的1.7亩土地(其中瓦窑边为0.1亩)登记在自己的土地承包证上(土地承包档案上有登记)。并在秦*未成年、未经土地承包户主杨某某的同意,原告秦某某与秦*于1999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书,用秦某某家门口的园地调换秦*瓦窑边为0.1亩土地。2003年因修建某某公路,瓦窑边这片土地被征用,瓦窑边这片土地的承包户是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叶某甲、叶某某、陈某甲、杨某某七户承包户,瓦窑边这片土地被修某某路及当时的某某出口收费站及附属设施全被征用完毕,在位于李某甲家门口有一块长22.6、一侧宽6米、一侧宽1.8米(经实地丈量面积为88.14平方米即0.13亩)的土地未用完。因修建某某路的工程施工,导致地界不清,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两家为修某某公路及附属设施未用完的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2004年9月,原告秦某某以被告叶某某对其土地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2月19日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起诉。被告秦某某不服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2005)六中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原告秦某某向水城县某某乡政府申请对争议的土地确权,水城县某某乡政府于2008年6月28日《关于对秦某某申请解决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书》(猴府行决字(2008)1号),决定这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于秦某某,其无权提出主张权利,秦某某对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由发包方某某村委会申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秦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水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水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水行(2008)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原告秦某某不服水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水行(2008)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某某乡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黔水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水城县某某乡政府于2008年6月28日《关于对秦某某申请解决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书》(猴府行决字(2008)1号)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书。2014年原告秦某某向水城县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水城县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水农仲案(2014)第1号裁决书,以申请人秦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位于秦某某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范围内,不能证明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请人叶成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位于叶成方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范围内,并且叶成方的土地已经全部被征完,已经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裁决驳回申请人秦某某的仲裁申请。另查明,在原被告为争议土地诉讼期间,被告叶某某用该争议的土地与第三人滕某某互换土地。此后,被告秦某某据该仲裁决定向本院起诉。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争议的土地瓦窑边(位于李某甲家前面的面积为88.14平方米即0.13亩)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那一方。综合全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取得原承包人杨某某瓦窑边的土地不合法,经水城县某某乡政府作出确权决定,并已生效。并且原告秦某某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争议的土地位于秦某某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范围内。瓦窑边的所有土地已全部被某某公司征用,双方争议的瓦窑边某某公司未用完的位于李某甲家前面的面积为88.14平方米即0.13亩土地的使用权属于某某公司。据此,原告秦某某、被告叶某某、对所争议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叶某某与第三人滕某某的土地流转无效,三人滕某某对争议的土地同样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强

人民陪审员 蒋成英

人民陪审员 徐玉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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