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靖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265)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建朱民初字第00151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洪,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长鹏,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靖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被告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外相恋,并准备离婚后结婚。在我们同居期间怀孕并生育一女吴某。孩子出生后,被告抱着孩子回家不许我探视,并把孩子是被告与我所生之事告诉其丈夫,为此被告丈夫对此女极度仇视,女儿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为此起诉,要求判决非婚生女吴某归我抚养。

被告靖某某辩称:我与丈夫非常恩爱,根本没有原告所说的婚外情事实,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诽谤,我保留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靖某某与吴某某于200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靖某某于20**年**月**日14时33分在朝阳市二院生育女儿吴某楠。出生证明记载新生儿吴某楠母亲靖某某、父亲吴某某。现原告以孩子系其与靖某某所生、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微信和QQ记录、录音光盘,欲证明孩子系其与靖某某所生,但其未能证明所提交的微信和QQ记录、录音光盘的通讯双方主体,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人熊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亦未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所提交的微信和QQ记录、录音光盘、证人熊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主体即孩子系其与被告所生。属原告举证不能,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桂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单英波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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