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梁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305)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初字第6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

地址:某某县环城西路民政局对面。

负责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孔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无号牌白色中华牌小型越野车沿泾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570M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碰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崇信县某某医院后转平凉市某某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封碎性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并头皮软组织肿胀、双侧筛窦积液、颅内积气、坠积性肺炎,住院治疗53天。原告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923.00元。该事故经崇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4203.57元、误工费16567.50元、护理费203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0元、营养费2120.00元、残疾赔偿金68627.60元、后续治疗费9923.00元、鉴定费2900.00元、交通费14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2.07元、财产损失费24000.00元,共计233574.74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梁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3000.00元,其余部分按实际损失赔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投保,但被告梁某某为无证驾驶,商业险不予赔偿,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护理人员2人过多,只能按一人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过多,交通费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没有依据,故不予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3、平凉市某某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

4、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

5、后续治疗费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

6、原告住院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

7、原告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门诊费用;

8、崇信县某某医院证明一份,证明“朱宝银”与“朱某某”系同一人;

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鉴定费用;

10、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身份信息;

11、崇信县农业科技开发示范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财产损失;

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

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该公司信息;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商业险受益人为崇信兴宇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无证驾驶,商业险应免赔。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12,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未提供家庭户口簿原件相互印证,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的财产损失不是由该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4因与该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以认可。

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无号牌白色中华牌小型越野车沿泾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570M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碰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信县某某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被转往平凉市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封碎性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并头皮软组织肿胀、双侧筛窦积液、颅内积气、坠积性肺炎,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74203.57元,交通费1427.50元。原告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923.00元。该事故经崇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梁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3000.00元。该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某某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某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梁某某无照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横穿公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行,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梁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4203.5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平凉市某某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上医嘱“出院休息半年”确定为235天,每天按70.50天的标准计算为16567.50元;3、护理费天数为住院53天,每天标准为70.50元,按2人护理计算为747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住院53天,每天标准为40.00元即2120.00元;5、营养费天数为住院53天,每天标准为40.00元即212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1427.00元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7、鉴定费2900.00元;8、残疾赔偿金68627.60元;9、后续治疗费992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及时提交证据,故不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费不是本起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188361.67元。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十八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567.50元、护理费7473.00元、交通费1427.00元、残疾赔偿金68627.60元、鉴定费29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09995.10元;

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4856.57元,在原告朱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梁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3000.00元,现应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费用21856.57元;

原告朱某某自己承担23510.00元;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若迟延履行,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00元,减半收取624.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187.50元,被告梁某某承担4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伟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梅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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