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457)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崆民初字第1185号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初中文化,镇原县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区。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小学文化,镇原县农民,住该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9日生育男孩马某乙,2009年7月4日生育女孩马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1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3月5日,原、被告考虑到孩子等因素,遂进行了复婚登记。复婚后第三日,因琐事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随后,原告离家外出,经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遂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婚后生育及复婚登记情况均属实。复婚三天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原告便离家外出至今。其现同意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医药费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2012)崆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

3、收条1份(证明(2012)崆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由原告承担共同债务3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8日、23日两次给付被告,由被告代为清偿的事实);

4、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复婚登记的事实);

5、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

6、汉庭某某(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张苏滩分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在该公司打工,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其不知情。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2月29日生育男孩马某乙,2009年7月4日生育女孩马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11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又办理复婚登记。三日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原告离家出走赴兰州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遂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而离婚。后双方又复婚。复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原告遂离家外出另居。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应尊其意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均由被告抚养,应尊其自愿。双方争执焦点是原告具体承担抚养费多少的问题。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与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是其法定义务,至于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根据原告实际收入状况酌定。被告马某甲在庭审中提出因结婚其父母借债80000元的问题,未举证证明有这笔债务,即使该笔债务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马某乙(生于2008年2月29日)、女孩马某丙(生于2009年7月4日)由被告马某甲抚养;原告田某某从2014年7月开始,每月向被告马某甲支付孩子抚育费4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军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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