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与赵某某、马俊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382)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崆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丁某,男,回族,生于19**年**月**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回族,生于19**年**月**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年**月**日,初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居民(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高昱,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丁某诉被告赵某某、马俊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登明、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8年5月4日我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将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庄***号独院一处出售给我,独院面积17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04.26平方米,四至以外墙皮为界,出售价值14万元。该独院两证齐全,从出售之日起为原告所有,被告马某某不得干涉。当日我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14万元,被告向我交付了***庄***号独院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随后我便搬入该独院居住生活。今年10月我在对院内原有房屋进行改建翻修时,被告赵某某带领10多人前来阻挡,并且把我赶了出来,我无法进入,不得已只能在外居住生活。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阻拦我在购买的***庄***号独院拆除重建房屋的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出售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3、平国用(1998)字第1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庄***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权属情况;4、房屋改建申请书一份,证明就购买的房屋原告曾申请改建;5、证人证言两份,均证实原告在改建房屋时,被告赵某某带人前去阻挡的事实。(以上证据1—5均为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不清楚。

经审查,上述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马某某与丁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属实。马某某已将房屋及土地的一切手续交付给了原告丁某,丁某也已实际入住。被告马某某没有实施也没有阻挡原告丁某拆除重建房屋的行为。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合法使用权人是被告马某某,房屋所有权人也是被告马某某,所以被告马某某有权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丁某。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丁某对被告马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舅舅与外甥的关系,赵某某是马某某的舅舅。2008年5月4日原告丁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将位于平凉市***庄***号独院一处出售给原告丁某,院内有正房四间,为砖混结构,西房两间,为砖木结构,厨房一间带卫生间。独院占地面积17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04.26平方米,四至以外墙皮为界,出售价值14万元。该独院两证齐全,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合法使用权人是被告马某某,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的也是被告马某某。该独院从出售之日起为原告丁某所有,被告马某某不得干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丁某向被告马某某支付了全部价款14万元,被告马某某向原告丁某交付了***庄***号独院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随后原告丁某便搬入该独院居住生活。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今年10月原告丁某在对院内原有房屋进行改建翻修时,被告赵某某带人前去阻挡,致原告房屋无法修建。本案经向被告赵某某送达开庭传票后,届满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平凉市***庄***号院落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合法使用权人是被告马某某,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的也是被告马某某,所以被告马某某有权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丁某。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丁某已实际取得该院落和房屋的合法使用权,虽然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丁某有权在自己购买的院落内拆除重建房屋。被告赵某某既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也不是该院落和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无权阻挡原告丁某在自己的院内拆除重建房屋。故对原告丁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排除妨害,停止阻拦其在***庄***号院内拆除重建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丁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停止阻拦其拆除重建房屋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马某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未阻挡原告修建房屋,故其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不得阻挡原告丁某在***庄***号院内拆除重建房屋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洁

 

其他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