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与师某某、甘肃煤田地质局某某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346)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崆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甘肃省煤田地质局某某队职工。

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弘炳,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煤田地质局某某队(以下简称某某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甘肃煤田地质局某某队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甘肃煤田地质局某某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登明、被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弘炳、被告甘肃煤田地质局某某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师某某先后16次以原告郝某某的名义,假冒郝某某的签名,在被告甘肃煤田地质局某某队下属的物资租赁站租赁钻井用物品,这16次的租赁费用共计56186.40元。2013年9月原告到被告甘肃煤田地质局某某队结算租赁费用时,才发现多出这16笔租赁费用。后经交涉,被告师某某也承认是他假冒原告的名字签字领出的租赁物资。但在结账时,被告甘肃煤田地质局某某队下属的物资租赁站仍然从原告的账上扣除了这56186.40元的租赁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某某煤田勘探队材料消耗(调拨)单复印件16份16页,以证明原告郝某某请求的56186.40元费用的票单。

2、2009年6月9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师某某从2009年6月开始就离开郝某某的钻井队,自己单干。

3、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言

经质证,被告师某某对第1组证据中的2009年6月19日的3张票据、2009年5月14号1张票据、2009年8月13日2张票据,共计6张票据认为属实,认为是其签字领取的,领取的东西是自己用了,其余10张票据不属实,也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3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其中证人所证实的被告师某某给原告郝某某管财务、领东西、当采购员的证言属实。证人所证实的被告师某某离开原告郝某某钻井队的时间不属实。

经质证,被告某某队对第1组证据中的16份调拨单认为是某某队的记账单,不是结算单,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部分,证人所证实的被告师某某给原告郝某某管财务、领东西、当采购员的证言部分属实。证人证实被告师某某离开原告郝某某钻井队的时间不属实。

经本院审查,对上述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中被告师某某当庭认可的六份证据及证人证言部分,证实被告师某某给原告郝某某管理财务、领东西、当采购员的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师某某辩称,2009年3月至7月我给原告郝某某打工。期间,曾担任过会计,驾驶员,采购员等职务。从2009年8月以后我再没有给原告郝某某干活,而是我自己单干。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我用的我愿意承担责任,不是我用的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安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与师某某同时在郝某某钻井队打工,打工时间是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

2、2009年6月14日别人买菜在师某某处报账票据复印件一份、2009年7月24日别人买醋在师某某处报账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6、7月份被告师某某还在给原告郝某某打工。

经质证,原告郝某某对被告师某某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二组证据发票上面没有其签字,故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某某队对被告师某某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二组证据发票上面没有郝某某的签字,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对被告师某某出示的上述两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某某队辩称,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师某某有亲戚关系,原告郝某某是被告师某某的妹夫。2009年原告郝某某经营钻井的时候,被告师某某代理其领取各种材料,郝某某的这16笔钻机配件费用某某队已经和郝某某算过账了,某某队没有欠过原告郝某某的钱,原告诉讼的这56186.40元是原告郝某某与第一被告师某某之间的账,和某某队没有关系,故请求驳回对某某队的起诉。

被告某某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郝某某钻机材料等费用欠账明细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郝某某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师某某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某某队出示的郝某某钻机材料等费用欠账明细,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师某某有亲戚关系,原告郝某某是被告师某某的妹夫。从2009年3月开始,被告师某某便给原告郝某某打工。打工时被告师某某曾经给原告郝某某担任过会计、驾驶员、采购员等职务。期间,被告师某某多次以记账的方式,从被告某某队领取钢丝绳、轴承等钻井用设备。原告郝某某在结账时发现账目有误,有些设备自己没有使用,后经交涉,被告师某某也承认有些设备是他从某某队领出来后自己使用了。但在结账时,被告甘肃煤田地质局某某队下属的物资租赁站仍然从原告的账上扣除了该笔费用。审理中,原告郝某某向法庭出示了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某某煤田勘探队材料消耗(调拨)单十六份,总计金额56204.40元。被告师某某当庭承认2009年5月14号某某队材料(调拨)单1张,金额3460元、6月19日某某队材料(调拨)单3张,金额4684元、8月13日某某队材料(调拨)单2张,金额5755元、总计13899元,系自己使用了,其余十张材料(调拨)单,金额42305.40元,自己没有用,也不予以可,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对有争议的十张材料(调拨)单上郝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双方明确表示不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师某某在给原告郝某某打工期间,从被告某某队领取的租赁设备:2009年5月14号某某队材料(调拨)单1张,金额3460元、6月19日某某队材料(调拨)单3张,金额4684元、8月13日某某队材料(调拨)单2张,金额5755元,总计13899元。这6张材料(调拨)单上的材料系被告师某某自己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师某某也当庭认可。故该六张材料消耗(调拨)单费用13899元应由被告师某某承担。鉴于原告郝某某已将该费用给某某队结清,被告师某某应将该笔费用向原告支付。其余十张材料消耗(调拨)单,总金额42305.40元,被告师某某不予认可,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对这十张材料消耗(调拨)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原告也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这十张材料消耗(调拨)单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待双方将账务核实清楚后,可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某人民币13899元;

2、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承担452元,由被告师尊义承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原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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