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518)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崆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又名马某,男,汉族,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

2002年3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2005年8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

辩护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代理检察员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车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甘L08***号黑色捷达牌小轿车(已过审验及保险期限),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05KM+500M处安青公路丁字路口超车时,遇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因被告人许某某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前方车辆,致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许某某驾车逃逸,并将肇事车辆放置于本区柳湖路一汽修厂内,后经公安机关民警及其家属劝解被告人许某某于次日凌晨2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尸体检验后认定:死者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同年2月20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人许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购得,仅有购车协议,其未按协议规定如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人许某某。2014年3月4日经本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许某某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兰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1、许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修理费计80000元;2、甘L08***号小轿车修理费由许某某自行承担。该协议由本院(2014)崆法确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年3月6日公安机关将甘L08***号肇事车辆发还被告人家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相关处置工作、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基本情况。

②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扣押的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甘L08***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卖车协议、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及被告人许某某身份信息、驾驶资格等基本情况,涉案车辆系被告人许某某通过他人购得,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③崆峒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本院作出的(2014)崆法确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共同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诉前经本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经本院诉前确认,且赔偿费用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④被害人杨某某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及其家属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身份信息及其享有民事赔偿权利的近亲属基本情况。

⑤(2002)平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2005)崆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前科记录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事故发生现场道路、人员伤亡、肇事车辆、现场痕迹等勘验检查情况,并有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予以印证。

3、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涉案甘L08***号捷达牌机动车性能、制动系统、灯光系统以及肇事车辆后轮左侧减震器距地碰撞点等进行技术检验鉴定情况。

4、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该局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5、证人证言:

①证人甘某某、丁某某、景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人许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购得,仅有购车协议,其未按协议规定如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人许某某。

②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车号为甘L08***号黑色捷达牌车辆前来其经营的修理厂要去修理,因临近春节,部分配件不足,该车先行放置于修理厂,其并不知情该车因何原因肇事。

③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甘L08***号实际车主及驾驶人系被告人许某某。在2014年1月26日11点左右其开车说去送货,但直至17时左右才返回家中吃饭,晚上交警到家中其才得知许某某驾车肇事的情况。

④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14时左右,其通过电话得知父亲杨某某在本区安国乡青龙路口发生车祸,待其赶往现场发现父亲已经去世。

6、被告人许某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笔录。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许某某肇事后未积极履行施救义务、保护案发现场,而是驾车逃离肇事地点,但其在逃逸后经亲友劝说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及逃逸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在其家属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量刑事实,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并向公安机关自首,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某某在本案中的全部量刑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记录及无驾驶资格的犯罪情节,在量刑时可增加相应刑罚量,并综合上述情节确定相应缓刑考验期限。对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应参照相关和解规定予以减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而本案系本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经本院民事程序诉前确认,主持达成协议的主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和解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书证、证人证言等据的具体内容及相关约定情形,故而认定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本案量刑事实,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另结合被告人许某某驾车逃逸后自动投案的犯罪事实及从重量刑情节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意见在量刑时已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余文科

代理审判员 高 娟

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冶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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