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277)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初字192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车登明、被告杨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认识,2009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8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儿子王某乙长期与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生活,为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现月收入具体不详,且其经常不回家,总是以谎言欺骗对方,多次违背协议,应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十二万元。原、被告婚后矛盾不断,经常吵架、打架,主要原因是原告发现被告与几名男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不但不思悔改,与其全家共同蒙骗原告。2013年2月1日,被告不顾及原告和孩子的感受,以家庭有事为由向单位请假,与第三者外出游玩。对于被告的多次不良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和家人的感情和亲情,超出了为人妻、为人母的道德底线。原告曾于2013年2月2日提出离婚,但被告和家人不同意离婚,现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抚养儿子王某乙,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十二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与几名男性发生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完全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捏造的事实,被告工作在窗口单位,单位职工众多,和男性接触系正常工作关系。2、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孩子现年5岁,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让被告一次性支付十二万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孩子的抚养费应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0%支付,且是按月支付。3、原被告原有一处二手房,以24万元出售后在崇信世纪花园5号楼订购住房一处,用24万元支付了首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将卖房24万元交首付购买崇信世纪花园房屋,并将该房产登记在其父名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2万元,请法庭予以支持,4、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债务,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完全不知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之父王某某于2009年以9.8万元购买百货公司家属楼的事实。

2、信用社证明一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信用社贷款的事实。

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4、售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23.5万元卖房的事实。

5、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2、被告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001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对此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无异议,且上诉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以不知情提出异议,但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8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11月开始分居。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协议和好,原告撤诉。2015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双方为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存在争议。原、被告婚后所居住房屋系原告之父王某某于2009年6月13日以9.8万元购买。2013年11月28日,原告将该套房屋以23.5万元价格出售,并以其中17.1万元交首付在**世纪花园**号楼订购住房一套。另查明,被告系平凉新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全年月平均工资为200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曾协议离婚,并两次诉至法院,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离婚诉求应予准许。婚生子王某乙,现年3岁半,现随原告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主要由其祖父母照顾日常生活。改变生活环境有可能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孩子应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有固定月收入但每月不定,应按其月平均收入确定其月总收入,被告2014年度月平均收入2001元,结合孩子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每月应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原告认为其名下信用社贷款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分担,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所居住房屋系原告父亲于双方婚前购置,故该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原告父亲负债购置,婚后原、被告清偿了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以原告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赔偿12万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直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海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路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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