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甲、胡某乙等与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365)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902民初425号

原告胡某甲。

原告胡某乙。

原告胡某丙。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海斌,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德华,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大道***号**层。

负责人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为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成挺独任审判进行审理。2016年2月22日,依据被告李某某的申请,本院追加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海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德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停放于定海区金塘镇镇府路**号地段道路东侧的浙L×××××号轿车在倒车时与正在行走的施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施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责,施某无责。三原告系受害人施某三子。同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并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赔偿金人民币65万元。被告李某某于签约当日支付10万元,剩余55万元一直未予支付。为此,三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支付交通肇事赔偿款人民币55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责,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相关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理应赔偿的费用也不应按照《协议书》,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诉请的基础是双方私下签订的协议,但事后三原告拒绝接受剩余的55万元赔偿款,不肯原谅李某某、不愿意出具谅解书导致李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是在原告拒绝履行协议、拒绝出具谅解书的情况下才终止协议的,现被告李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无法达到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之目的,协议不履行的责任在原告,故继续履行协议已无必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以5万元为限,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责,事故车辆浙L×××××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施某的各项损失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行签订,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医药费用应提供相应发票,若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则应当提供加盖国土局盖章的失土证明,提供后可予认可。由于被告李某某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6时4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停放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镇府路**号地段道路东侧的牌号为浙L×××××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施某发生碰撞,造成施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倒车,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无责。事故车辆浙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物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三原告系死者施某三子,施某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受害人施某发生的医药费用共为5560.5元,已由被告李某某垫付。受害人施某系失土农民。2015年11月20日,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医药费用外,被告李某某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65万元,其中10万元已经支付,剩余55万元于2015年11月23日支付完毕,达成协议后,三原告对李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2016年3月4日,被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物证鉴定法学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医药费发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失土证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单出险抄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或是否应当撤销;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应当赔偿多少。

关于焦点一:三原告认为,《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诚实履行,并提供了《协议书》原件。被告李某某逾期未履行协议,已属违约,三原告可要求其继续履行协议;被告李某某认为,《协议书》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寻求当事人谅解减轻被告的刑事责任。但签订后原告胡某甲拒绝接受赔偿款,不愿出具谅解书,导致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协议书》已无履行的必要,故认为应当予以撤销,并提供了银行存单、结算发票等证明其准备好了赔偿的款项以及积极向法院汇入部分赔偿款的事实。同时,被告李某某申请证人余某、周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5年11月22日到原告胡某甲家里,原告胡某甲拒绝接受赔偿款、不愿出具谅解书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协议内容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准备好了赔偿款、曾去其中一个原告胡某甲家中商谈赔偿款事宜以及原告胡某甲表示拒绝接受赔偿款的事实,但原告胡某甲一人拒收并不当然表示其有解除《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三原告有解除《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协议书》约定达成协议后三原告便对被告李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且本院(2016)浙09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中也对该《协议书》及被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原告有不谅解被告交通肇事行为的意思表示。综上,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已解除的情形,该《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双方应诚实履行该协议书,即被告李某某仍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金额赔偿三原告相应损失,但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按法律规定本应赔偿的赔偿项目可由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先行赔付。

关于焦点二:三原告认为,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其中已经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双方没有约定;被告李某某认为《协议书》已失效,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即使支付,也不应当超过5万元,且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支持该项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施某死亡,对死者家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打击,被告李某某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仍然无法抹平死者家属的精神创伤,故该项损失仍应予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3万元较为合理,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优先赔付。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相关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本案中,双方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标准经核实相关证据后双方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费用也由有本院依法确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项目费用为:医药费5560.5元、死亡赔偿金349712元(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施某死亡时72周岁)、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丧葬费24186元(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72元/年)。本案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金额为:医药费55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死亡赔偿金8元。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超出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269712元、丧葬费24186元,共计29389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赔偿款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李某某仍应支付246102元。鉴于被告李某某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相关费用10万元并垫付了医药费5560.5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故被告李某某仍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4054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5560.5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3898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各项损失共计1405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成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 力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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