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284)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3063号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玉(一般授权),系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云长(一般授权),系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玉、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女儿出生后,被告不顾原告尚在坐月子强行将周某乙抱走,完全不顾孩子利益和一个母亲的感受。原告伤心欲绝,遂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被告不但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反而纠结多人到原告家闹事、抢夺小孩。总之,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同居、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冲突不断,未建立良好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将周某乙强行抱走不实,实为原告阻止被告看望孩子周某乙。婚后,被告为了更好地照顾原告,曾在高梁镇租房,并承担了原告生育孩子周某乙的费用,被告尽到了照顾家庭的责任。被告经常帮扶原告父母,承担了原告的扶养义务,说明被告很珍惜与原告的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8日起诉离婚,2014年1月24日经本院调解和好。之后,被告继续外出到广东打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页、结婚登记申请材料、周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信息、调解笔录、居住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被告父母住院证明、孩子出生住院费用等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费用明细、照片等证据缺乏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产生矛盾,但经调解双方能和睦相处,证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良好夫妻关系,冲突不断,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永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远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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