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何某某与舟山市定海区某某娱乐总汇、吴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275)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舟定商初字第210号

原告张某某。

原告何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海斌,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定海区某某娱乐总汇。

经营者陈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黄某。

原告张某某、何某某与被告舟山市定海区某某娱乐总汇(以下简称某某)、吴某某、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吴某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舟山市定海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由两原告共同出资设立。2014年11月11日,某某公司通过了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被告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陈某某,由被告吴某某、黄某实际经营。2013年3月26日,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签订了一份《酒水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提供酒水服务。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某某实际经营人吴某某、黄某进行酒水款结算,被告某某共拖欠原告酒水款597418元,并由某某出具了三份欠条。该酒水款拖欠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酒水供货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某某拖欠原告酒水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某某、黄某合伙作为某某的实际经营人理应对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舟山市某某娱乐总汇支付原告酒水款人民币597418元;2.判令被告吴某某、黄某对上述酒水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被告某某、吴某某、黄某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某某公司由两原告出资设立,且已注销登记的事实;2.酒水供货协议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签订酒水供货协议的事实;3.欠条三份,证明某某合计欠原告酒水款597418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吴某某、黄某合伙经营某某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吴某某、黄某合伙经营某某的事实。被告某某、吴某某、黄某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证据4与证据3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何某某系原某某公司的股东,在原某某公司解散并注销后,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所有,即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某某公司委托何志科与被告某某签订的《酒水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某某公司已向被告某某提供了货物,被告某某亦出具三份欠条对于尚欠的酒水款予以确认,某某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两原告向被告某某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应承担向两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黄某作为实际经营者合伙经营某某,应对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定海区某某娱乐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何某某货款597418元;

二、被告吴某某、黄某对原告张某某、何某某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7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774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腾云

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

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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