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付某某、程某某与怀化市XX资源和XX局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795)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怀鹤行初字第100号

原告:付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原告付某之母。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原告付某祖父。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原告付某祖母。

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华(特别授权),男,湖南省溆浦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怀化市XX资源和XX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甲(特别授权),男,怀化市XX资源和XX局科员,住怀化市xx大院内。

第三人:长沙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x路xx号xx栋xx房。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宇(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付某某、程某某诉被告怀化市XX资源和XX局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长沙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付某某、程某某、原告付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戴某华,被告怀化市XX资源和XX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甲,第三人长沙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化市XX资源和XX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2012年11月**日晚付某零因交通事故死亡不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付某零胞姐付某华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付某华、付某零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受伤害职工的身份情况;3.河北xx集团有限公司吉怀高速公路3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书面证明,拟证明付某零的工资发放标准;4.劳动合同书,拟证明付某零与第三人长沙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5.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裴某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2年11月**日19点许,付某零到裴某成办公点看电视约1小时,离开后不久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6.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邓乙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付某零是从西区(机修区和部分工人居住区)返回其居住的东区(生活区、办公区、餐饮区及大部分工人居住区)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岳阳市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付某零因死亡被注销户口的事实;8.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拟证明付某零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事实;9.对杨某明的两份调查笔录,拟证明杨某明平时给吉怀高速37标送水泥需要付某零开具验收单据,以及2012年11月**日晚9时付某零给杨某明打电话询问送货情况的事实;10.帅某舫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吉怀37标护堤工程工地需要包装水泥送到后,由工地点收之后电话告知付某零,然后由送货司机找付某零开具验收单的事实;11.杨某明通话记录复印件,拟证明付某零2012年11月**日21时与杨某明先后通话两次的情况;12.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麻公交认字(2012)1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付某零2012年11月**日21时20分许在G65高速2126KM+0M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中驾驶员张某家承担主要责任,付某零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13.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某家讯问笔录,拟证明张某家2012年11月**日晚9点许,驾驶湘NYNNN号出租车在吉怀高速37标指挥部驻地旁路段将付某零撞死的事实;14.吉怀37标拌和站平面布置图,拟证明吉怀高速37标项目经理部的驻地东区为办公宿舍区、西区为地磅房等事实;15.被告工作人员对裴某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付某零在吉怀高速37标项目部担任材料签收员,主要负责料场碎石、包装水泥的签收工作,以及2012年11月**日晚付某零到西区员工宿舍看电视,付某零8时40分离开返回东区自己居住的宿舍区,在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16.被告工作人员对欧某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2年11月**日晚上项目部施工地为麻阳县xx收费站以外的连接路面,欧某华负责路面材料签收,当时听说付某零发生车祸死亡的事实;17.被告工作人员对邓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付某零发生车祸的地方为其居住的东区宿舍附近的事实;18.被告工作人员对谢某时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2年11月**日晚上7时,付某零在西区员工宿舍内看电视,离开后不久发生车祸死亡的事实;19.被告工作人员对帅某舫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帅某舫承包的吉怀高速37标承包附属工程需要包装水泥时,由工地现场施工员申报到项目部,水泥到工地后由帅某舫点数签收,然后将数目电话通知付某零的事实;20.被告工作人员对邹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付某零主要负责碎石材料的签收转运工作,2012年11月**日晚邹某没有安排付某零其他工作的事实;21.被告工作人员对杨某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吉怀高速37标项目部需要水泥时就报计划给某运输公司,再由某运输公司通知杨某明到湖南某水泥厂装水泥,货到工地后由帅某舫点数签收卸车,杨某明持帅某舫签字的送货单找付某零开票,再将票送回某运输公司,以及2012年11月**日晚付某零打电话给杨某明询问水泥送货的事情,杨某明告诉付某零会很晚才能运到的事实;22.照片6张,拟证明付某零2012年11月**日晚上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项目部东区办公宿舍区附近路段;23.赔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2年11月30日吉怀高速公路第37合同段与付某零家属付某华等人就付某零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记载的内容证明付某零发生交通事故时为休息时间。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付某零与第三人长沙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付某零为该公司材料验收员。2012年11月**日晚9点左右,付某零在等待怀化某运输公司运送包装水泥往37标验收时,横过尚未通车的吉怀高速公路被出租车撞死。被告仅凭被涂改的收据,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不顾客观事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北xx集团有限公司吉怀高速公路3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书面证明,拟证明付某零的工资发放标准;2.湖南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2012年11月**日出库单,拟证明付某零在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3.杨某明通话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杨某明2012年11月**日21时与杨某明先后通话两次的情况;4.原告代理人戴某华对杨某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付某零在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5.新溆高速十、十三合同段的书面证明各1份,拟证明材料验收员属特殊工种,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6.收据,拟证明吉怀高速公路第37合同段认可付某零是工伤。

被告怀化市XX资源和XX局辩称,付某零生前为第三人长沙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安排在河北xx集团有限公司吉怀高速公路37合同段项目部从事材料签收工作。2012年11月**日晚,付某零与运输水泥的司机杨某明联系当晚水泥运输情况后,从西区员工宿舍返回东区横穿公路时,被车辆撞倒当场死亡。2012年11月30日,吉怀高速公路第37合同段项目部与付某零家属付某华等人就付某零死亡事件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记载付某零在休息时间发生车祸。付某零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六)项的规定情形,故不予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长沙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由工伤认定申请人付某华提起行政诉讼;付某零不是在工作的时间和场所发生工伤,不构成工伤;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长沙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4、6-8、10-22号无异议;对5、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有异议;对23号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收据而不是赔偿协议,且与被告送达原告的文本不一致,添加了捺印,系伪造。

第三人长沙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无异议;对2、3、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不能证明付某零当时在上班;对4号证据中调查人员身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付某零当时在上班。

第三人长沙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付某零当时在工作;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没有签字确认笔录的真实性;对5、6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7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复印的效果,导致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同一证据不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3、5-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2、3、5、6号证据的举证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5、6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因这些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且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第三人对4号证据调查人员身份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同时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签字确认笔录的真实性,因该证据与被告所举9号证据中的2013年7月17日笔录系同一证据,第三人针对该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不一致,故不予采信;原告所举4号证据系其代理人制作,笔录中体现了证人签字确认的内容;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并非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5、9号证据被告的证明目有异议,因这些证据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23号证据与原告所举7号证据为同一证据,原告质疑该证据的捺印系事后添加,庭审中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确认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原告所举1-7号证据;2.被告所举1-23号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付某之父,原告付某某、程某某之子付某零(公民身份号码430xxxx),生前供职于第三人长沙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派遣到河北xx集团有限公司吉怀高速公路37合同段项目部担任材料验收员工作。

河北xx集团有限公司吉怀高速公路37合同段项目部坐落在其承建的吉怀高速公路施工地点(G65高速2126KM),被吉怀高速公路分割为两块,每块的生产、生活区域都混杂在一起。2012年11月**日晚,付某零从其居住的区域到公路对面的职工宿舍观看电视节目,其间,付某零与司机杨某明联系妥水泥送货事宜后于21时20分许原路返回,横过公路时被张某家驾驶的小型汽车撞倒当场死亡。2012年12月26日,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张某家交通肇事致付某零死亡的事故中,付某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5月6日,付某零的胞姐付某华(公民身份号码430xxxx)就付某零遭遇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向被告怀化市XX资源和XX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30日,被告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付某零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决定对付某零在2012年11月**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不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第三人长沙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给付某零投保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法律并未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近亲属的一部或全部作出限制性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既包括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单位要求加班的时间,也包括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须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间。由于付某零所从事工种的特殊性,其工作、休息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在一定时间内,工作、休息时间呈交替状态。从被告决定书所采信的证据,以及被告答辩状中所列案情看,都证明了事故发生前付某零打电话联系水泥送货事宜,说明该时段付某零仍处在工作状态。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凡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如单位提供的工间休息场所、卫生间等均应视为工作场所。由于用工单位(第三人)工作的特殊性,没有为付某零解决长期住所,付某零工作、生活都在施工地点,其工作、生活场所是混同的。因此,付某零遭遇车祸死亡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仅以付某零亲属在善后中与用工单位达成的协议中记载了付某零发生车祸是休息时间为由,认定付某零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规定情形而不予认定为工伤,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且与被告答辩状中所列案情,以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采信的证据相矛盾。据此,被告认定付某零在休息时间发生车祸的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对付某零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怀化市XX资源和XX局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XX资源和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志坚

审 判 员  陈龙飞

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颖

社会保险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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