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386)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698号

原告李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陕西省勉县人,某某石油管理局某某物业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叶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安徽省当涂县人,中石化某某油田分公司某某采油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叶盛、李敏,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2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屡教不改,原告多次为其偿还赌债,考虑到小孩尚小,原告一直默默忍受被告的恶习。从2014年2月起,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两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眼球受伤,并抢走原告的结婚证、户口本、首饰、房门钥匙和存款单,将原告在银行的存款全部取出转移,还扬言要杀死原告及家人。2014年3月26日,被告因吸毒被某某油田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被告的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私自转移家庭财产等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下同),直至婚生女刘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对家庭认真负责,是一个合格的丈夫。考虑到多年的夫妻感情以及婚生女刘某乙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刘某乙,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有外遇,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2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14年2月26日,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殴打原告,致原告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内侧骨折。同年3月18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头皮挫裂伤并全身多处受伤,某某油田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同年3月26日,被告因吸毒被某某油田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婚生女刘某乙现在某某油田某某中学读书,长期随原告生活、学习。

还查明,原、被告通过银行贷款于2012年12月11日购买了位于某某油田科苑小区89栋204室的房屋1套,目前尚未取得产权。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分三次取走原告在中国银行的存款共63468.78元。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新飞牌冰箱1台、王牌洗衣机1台、新月神牌电动车1辆、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某某油田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某某油田总医院医保门诊结算清单、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复印件和中国石化集团某某石油管理局某某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供热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后果,该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加之被告有吸毒恶习,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由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刘某乙,因刘某乙已年满12周岁,本院经征求刘某乙本人的意见,刘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且刘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学习,而被告长期在外工作,不便于直接照顾和抚养刘某乙,从有利于刘某乙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结合刘某乙的生活和教育情况、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父母双方负担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刘某乙抚养费600元。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在中国银行的三笔存款共计63468.78元,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下于2014年3月2日全部支取,庭审时辩称其因交通、探亲等已开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消费情况,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款应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该存款的一半即31734.39元;共同财产新月神牌电动车1辆、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归原告所有,新飞牌冰箱1台、王牌洗衣机1台归被告所有为宜。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某某油田科苑小区89栋204室的房屋1套和购买该房屋向中国银行以原、被告名义借的贷款,因原、被告尚未取得该房屋产权,又协商不成,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目前所欠贷款具体数额,本院对该房产及其贷款均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待取得该房屋产权之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在婚姻中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刘某某从2014年6月起每月负担刘某乙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刘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共同财产新月神牌电动车1辆、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归原告李某所有,新飞牌冰箱1台、王牌洗衣机1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31734.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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