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796)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95号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2014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叶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张叶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9mg/100ml)驾驶鄂N2XXX2力帆牌小轿车,行驶至江汉油田向阳社区服务中心办事。期间,潘某某与向阳社区保卫科职工李某发生口角后,驾驶小轿车追撞李某,民警到达现场命令潘某某停车,潘某某仍驾车追撞李某,并在倒车过程中两次撞击警车,致李某轻微伤、警车受损。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张叶盛辩称,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叶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鄂N2XXX2力帆牌小轿车,行驶至江汉油田向阳社区服务中心,欲就其工资一事找保卫科有关负责人进行理论。期间,潘某某与值班的保卫科职工李某发生口角后,驾驶小轿车追撞李某,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民警驾驶鄂OXXX0警车到达现场命令潘某某将车熄火后下车,潘某某仍驾车追撞李某,并在倒车过程中两次撞击鄂OXXX0警车,致李某轻微伤、警车受损。随后,民警将潘某某带至江汉油田总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OXXX0警车被撞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725元;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9mg/100ml。

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寻衅滋事的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潘某某赔偿了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经济损失人民币37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胡某某、郝某某、秦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事情经过,行车轨迹录像资料、抽血视频、抽取血样登记表,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4)毒检字第1145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江汉油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江)公(刑)鉴(法活)字(2014)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4)7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江汉油田公安局江公(向)行决字(2014)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素不相识,仅因口角之争,便驾驶机动车撞击被害人,在民警明令其停车的情况下,仍不放弃追撞被害人,在此过程中两次撞击警车,致被害人受轻微伤、警车受损,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叶盛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永军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建华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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