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302)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0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宇,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910418349。

被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永洪,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310483853。

被告:金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向好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嘉恒、人民陪审员丁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宇、被告何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73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未归还借款,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被告何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连电话也不接听。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5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的违约金10000元,2014年2月17日之后违约金另行计算;2、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何某某辩称:一、被告金某借贷的方式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二、被告金某以酒店需要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何某某作担保,但该借贷属高利贷,借款本金70000元当时扣除了利息30000元,金某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只有40000元。且双方约定的每天200元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何某某现要赡养母亲及小孩,目前仅有的一套住房又还处于按揭还贷阶段,无力承担担保还款义务。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金某、何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拟证实各当事人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73500元、被告何某某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期限、逾期违约金的具体约定;

证据3、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金某转账66500元的事实。

被告金某、何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中方县龙场乡xx村民委员会及中方县公安局xx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送达本案诉讼文书的照片三张及本院审判人员陈某君、王某向xxx精致酒店工作人员肖某、刘某丽所作的问话笔录一份,证实被告金某于2013年11月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持异议,认为被告金某借款数额70000元中含30000元利息,同时认为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每天200元超过法定限额。原告及被告何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到庭的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2,虽被告持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3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7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73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未还款,被告金某每天承担逾期违约金200元。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金某”62170030*****731593”账户转账66500元,另向金某支付现金7000元。被告金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何某某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3年1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73500元,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金某出借了款项,被告金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法律规定,被告金某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金某约定逾期还款按每天200元违约金进行处罚,该约定标准过高,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依法将该逾期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某某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对该借款承担何种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人何某某应对金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对于被告何某某辩称的被告金某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及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何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35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12月28日起承担违约金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某某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好英

代理审判员  梁嘉恒

人民陪审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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