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甲、廖某某诉钟某乙、钟某遗赠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719)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隆昌民初字第1728号

原告:钟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

原告:廖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

被告:钟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泸州市江阳区人,居民。

原告钟某甲、廖某某诉被告钟某乙、钟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系弟兄关系,与被告钟某系堂弟兄关系,二被告系郑某某养子。2011年7月26日,经(2011)隆昌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于隆昌县金鹅镇xx街xx号商品房一套,郑某某占50%份额,二被告各占25%的份额。2011年8月4日,郑某某在隆昌县公证处立下遗嘱:去世后上述房产中自有的50%份额由二原告继承,后事由二原告料理。20**年**月**日,郑某某死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上述房屋中属于郑某某的50%份额由二原告继承,确认该房屋属原、被告按份共有,四人各占25%的份额,并判决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所诉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身份;2、遗嘱及遗嘱公证书、郑某某户口登记情况、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隆昌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调解书、(2013)隆昌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遗赠扶养协议内容,房屋权属情况以及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的合法有效性;3、证人曾某菊、王某英、兰某华、钟某安的证言,证明二原告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

被告钟某乙辩称:1、已生效的(2011)隆昌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调解书是有重大问题的,该调解书的调解笔录有改动,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且二审已作了终结裁定。2、钟某作为干儿子,又是受遗赠人,欺骗被继承人,造成被继承人死亡,情节十分严重,应丧失继承权。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屋应由我享有100%份额。

为证明其所诉的事实,被告钟某乙提供以下证据:1、(92)隆证字第4619号公证书,证明争议房屋是产权人唐某某死亡后,二弟兄明确赠与钟某某个人继承的事实。2、(2009)隆证字第44xx号公证书及(84)隆证字第67号公证书、(98)隆证字第14号公证书档案材料,证明是郑某某个人去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是无效的。3、隆昌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笔录、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证明民事调解书与调解笔录有误,确认了修改了笔录的事实及没有继承人的事实。4、民事答辩状,证明郑某某的存款组成部分。5、租房协议及收条,证明隆昌县xx街xx号门面是钟某乙的,收益是其父亲在收取是俩个老人在使用。6、钟某安的书面材料,证明郑某某发生的丧葬费都是郑某某自己的存款负担的。7、钟某安书写的领条,证明钟某甲私自将郑某某的存款转赠他人。8、照片手机短信,证明3万元钱是郑某某的存款拿给钟某甲去了,房租费也给钟某甲了。9、(98)隆证字第2304号公证书档案材料,证明1998年钟某安让钟某某二老到泸州养老,二老就把钟某乙给他们买的房屋卖了,后来钟某安的房屋分下来后不给二老居住,二老才回的隆昌,随后不久钟某某去世,钟某应丧失继承权。

被告钟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钟某乙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曾某菊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王某英、兰某华、钟某安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英说郑某某一直住在钟某甲家里不是事实,证人兰某华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钟某安说郑某某的生活费用及丧葬费不足部分是由钟某甲开支的不是事实,不应采信。

原告对被告钟某乙提供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2、4、5、6、7、8、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2、7、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4号证据是被告本人的陈述不可采信;5号证据是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不应采信;6号证据是钟某安书写材料,钟某安到出庭作了证,应以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8号证据短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应采信。

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钟某甲提供的1、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钟某乙提供的2号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钟某乙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诉辩双方的法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钟某甲、廖某某系夫妻;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系同胞弟兄关系,与被告钟某系堂弟兄关系;钟某某与遗赠人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夫妻未生育子女;原告钟某甲、被告钟某乙、被告钟某均系钟某某的亲侄子,其中,被告钟某口头抱养给钟某某夫妻为养子,被告钟某乙办理了公证书抱养给钟某某夫妻为养子。

1982年钟某某与遗赠人郑某某结婚,1983年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在隆昌县金鹅镇xx街一号商品房一套(本案争议房屋)。1997年5月28日,钟某某书面立下遗嘱,在其夫妻去世后,其购买的本案争议房屋由被告钟某乙、钟某平均继承,该遗嘱于1998年9月28日经隆昌县公证处予以公证。20**年**月**日,钟某某去世。2009年4月,遗赠人郑某某通过办理公证,将争议房屋的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2011年7月4日,遗赠人郑某某以其夫钟某某所立遗嘱侵犯了自己对争议房屋所有权部分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对该争议房屋予以分割,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隆昌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争议房屋由郑某某占50%的份额,由钟某乙、钟某各占25%的份额;钟某乙、钟某在郑某某去世后才能处分享有该争议房屋的份额。2011年8月4日,遗赠人郑某某在四川省隆昌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该遗嘱载明:“1、我现在的生活来源,一部分由我收取上述房屋出租的租金,一部分是由侄儿钟某甲、侄儿媳廖某某提供,我的生活起居也是由侄儿钟某甲、侄儿媳廖某某出资请人照料。2、在我百年归寿后,我的后事全部由侄儿钟某甲、侄儿媳廖某某安排处理,所需的资金也全部由侄儿钟某甲、侄儿媳廖某某承担支付。3、在我百年归寿后,现坐落在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xx街一号商品房的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为27.61平方米中属我所有50%份额,全部由我的侄儿钟某甲、侄儿媳廖某某共同继承。¨¨¨”20**年**月**日,遗赠人郑某某死亡。2013年3月,被告钟某乙以“隆昌县金鹅镇xx街xx号商品房的商业用房一间系钟某某个人财产,不属于钟某某与郑某某的共同财产,且(2011)隆昌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案件中,调解笔录中最后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增添、涂改,与(2011)隆昌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调解书的意思不一致,违背了其的真实意思,其拒绝签收了调解书,该调解书未生效”为由,对该案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11)隆昌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以“再审申请人钟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系钟某某的个人财产,且未向法院提交对已生效的(2011)隆昌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调解书有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证据”为由,作出(2013)隆昌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钟某乙的再审申请。2014年6月3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继承遗赠人郑某某的遗产,并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

另查明:遗赠人郑某某生前几年生活居住在二原告房屋内,由二原告请人照顾,二原告的房屋拆迁后,郑某某搬到别处居住了一段时间,二原告的房屋返还后,郑某某又搬回二原告的住处,与二原告生活居住至其死亡。期间,二原告履行了遗赠人要求二原告出资、照料其生活及料理其丧事的义务。本案争议房屋自遗赠人郑某某去世后,一直由二原告在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争议房屋原系钟某某与郑某某夫妻共同所有,钟某某去世后,通过诉讼,争议房屋变更为郑某某与钟某乙、钟某按份共有;2011年8月4日郑某某通过公证立下遗嘱,将其享有的争议房屋的50%的份额遗赠给二原告所有,其所立公证遗嘱形式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遗赠人郑某某立下遗嘱后,二原告已履行了其义务,因此,二原告要求继承并确认争议房屋的50%份额系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钟某乙辩称的“(2011)隆昌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调解书有重大问题,其调解书的内容与调解笔录不一致,调解笔录有涂改,违背了其真实意思”的理由,因被告钟某乙就该问题已于2013年3月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已作出裁定驳回钟某乙的再审申请,故(2011)隆昌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则,郑某某应享有争议房屋50%的份额,其作出的遗嘱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被告钟某乙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乙认为钟某作为干儿子欺骗被继承人钟某某,造成被继承人死亡,已丧失继承权的问题,因被告钟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2011)隆昌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确认钟某享有争议房屋的25%份额,故,钟某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隆昌县金鹅镇xx街一号商品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内房权证隆昌县字第2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9)第xxx号】,属原告钟某甲、廖某某,被告钟某乙、钟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钟某甲、廖某某享有50%的份额,被告钟某乙、钟某各自享有25%的份额;

二、被告钟某乙、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钟某甲、廖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钟某甲、廖某某负担1650元,被告钟某乙、钟某各自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 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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