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王××合同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878)

建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建刑初字第0022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魁,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永哲,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职工,住××。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振华,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指控被告人王××、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金魁、曹永哲,王××及其辩护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王××、王××以拍卖的方式,以被告人王××的名义取得了××土地80亩,并在土地上建鸡舍,同时以此土地为抵押,从××信用社贷款200万元,至今未还。二被告人于2013年5月13日、11月20日,又将已经抵押给××信用社的××土地及鸡舍分别与刘××、王×签订了土地买卖、流转合同,骗取刘××350万元,王×20万元。现已退还王×20万元;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利用虚假的房权证做抵押,分别骗取石××40万元,骗取于×40万元,骗取袁××26万元;

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以重复抵押、买卖的方式,分别骗取钱××328万元,褚××20万元,吴××80万元,于×85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合同诈骗数额为989万元,王××合同诈骗数额为370万元。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案发后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辩称,当时我在××建厂子,想用这个利润来弥补一下,没有想诈骗。另外350万的合同的事真不知道,和其他人的借款,他们都和我是朋友,并且当时我非常感谢他们的支持,我进来的时候××和××店都有鸡,我觉得我一直在认真的做企业,想把这事做好,首先在这里向借我钱的人表示道歉,并且表态,如果有可能我一定把钱还上。

辩护人金魁意见,被告人王××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需要承担伪造假房照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关于2011年7月6日王××与王××在××信用社以80亩地及6栋鸡舍贷款200万元是正常的贷款,不是诈骗。在侦查卷82页到93页体现:1、编号12070101100001号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显示:甲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乙方王××,在2011年7月6日正式签订承包期39年,合同约定了生产经营的自主权、收益权和补偿权。2、2011年9月21日××农村经济局颁发了农业设施物权登记证,显示土地使用权80亩,建筑物6栋,竣工时间是2011年9月,建筑结构是砖混钢架,建筑面积3276平方米,登记号是1207W01*****。3、2011年11月29日朝阳某某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实地察看与核对,并做了必要的市场调查后发布了朝正评报字(2011)第05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结果是资产总计409.50万元。4、2011年12月23日在信用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王××在信用社贷款200万元,不到抵押资产409.50万的50%。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此笔贷款是正常贷款,是通过正常的拍卖买下80亩地承包权后,投资建鸡舍后,因资金流动需要贷款200万,并且抵押物真实,不存在欺骗行为。二、关于2013年5月13日王××以35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80亩地及6栋鸡舍卖与刘××,王××签字确认,是刘××自己私自填写的数额并自己按手印,不能算王××和王××的诈骗行为。三、关于2012年王××因归还工行贷款在钱××处高息借款328万,并对57万的高息打借条,是民间的借贷行为,不是诈骗。四、关于2012年12月25日王××用假房证在于×处借款40万,用车抵押借款25万。后王××把车又在褚××处抵押借款20万,于×知道房证是假的,只是因为放高利贷怕收不回贷款,用假房证起到威胁作用。王××在于×处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而且在于×处的借款只是借款,于×作为放高利贷的,在借款合同之外又做了车、房的买卖合同,此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虽然王××用了假房证,于×并不承认知道是假的,可是根据放高利贷时要到房产处查询房证真假的事实推理,可以认定于×知道房证是假的,既然知道房证是假的,证明于×默认借款事实,只是好在不还借款时拿假房证说事。所以,应当根据真实的事实认定王××是向于×借款65万,而不是诈骗。五、关于2013年11月20日,王××用80亩地及6栋鸡舍做抵押,让王××与王×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同时又和王×签订20万元的借款协议,相互矛盾,现借款20万元已归还王×,已经取得王×的谅解,王××和王××与王×之间是借贷行为不是诈骗行为。六、关于2014年10月24日,石××知道王××用假房证抵押借款40万,王××与石××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行为,不是诈骗,王××只是要对向石××提供假房证的行为负法律责任。七、关于2013年3月20日,王××以××店鸡场抵押在吴××处借款20万;2012年10月26日,王××将位于××县西沟饲料厂院内的两栋库房以60万的价格出租过吴××,也是王××很多民间借贷之一,不是诈骗。八、关于2013年8月18日,袁某某知道王××用假房证,也借给26万给王××,所以不是诈骗。综上所述,本案中王××除正常贷款的200万外,其他都是民间的高利贷,不是诈骗行为,因为高利借来的钱被王××用于归还工行贷款,虚构事实并占为己有才构成诈骗罪。当然,王××要对假房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请宣判被告人王××在提供假房证的违法行为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判决诈骗罪。王××当庭也表示了能盘活资产规划所借款项,并且其家属也能筹备罚金,而且王××有自首和认罪情节,所以请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

辩护人曹永哲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有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确实存在,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但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缺乏相关证据,应以查证属实的为准,做为定罪依据,具体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骗取刘××350万元、王×20万元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被害人刘××陈述,被告人王××以前欠刘××1000万元左右,刘××给王××拿去350万元欠条,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鸡舍出售合同》,而该出售合同只有刘××手中有一份,被告人王××没有。这说明所谓的出售合同,并没有现金交易。350万元欠条早在《鸡场出售合同》订立之前就已经产生,即350万元的欠条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体现而非以签订合同所骗得,且刘××是取得鸡场经营权。××的土地及鸡场是超值抵押(200万借款,409万元抵押值),刘××与王××之间所签订的出售合同不论是否成立,都不会影响南公营子信用社的200万抵押债权。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骗取钱××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提供和被害人钱××的陈述,被告人王××在向钱××借款328万元时并没有向钱××提供任何抵押物,在钱××向王××交付328万之后,王××交给钱××的一些证照、合同,均不属于抵押物,只是为了增加钱××的信任度,其行为属于不诚实或民事欺诈,而不属于合同诈骗,因为此时借款行为已经履行完毕。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骗取于×8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卷宗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各执一词,且被告人的陈述更为合理,而被害人的陈述有悖常理,如被害人对被告人还有60万元债权,被害人为什么不抵顶而还付给被告人王××85万元现金的买房款,且被害人没有说明这85万元现金的出处,故被害人的陈述令人难以置信。

四、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不同于其他诈骗犯罪,被告人因为债务偿还压力而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令人惋惜,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对部分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已尽力予以弥补,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参考。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部分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核实认定,对查证属实的部分从轻予以处罚。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辩称,自己没有诈骗。

辩护人周振华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司财务的行为。据此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关键。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具有上述目的和行为。

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与被告人王××主观上存在诈骗钱财的共同故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人共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共同犯罪,各行为人间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否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首先从事实上看,二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中,王××与王××虽然为父子关系,但在工作上完全没有交集,没有共同的经济利益。王××做生意,王××上班,王××究竟借了多少钱,王××并不知道,因为这事和王××也没有任何关系。刘××和王×的被害人陈述也证实:王××告诉王××刘××想转让土地和鸡舍,让他来签字,他就去了。王××向王×借款,逼王××在假买卖协议上签字,他就签了。再次,从公安机关根本没有证明共同犯罪的证据。整个卷宗根本没有王××如何虚构事实,如何与王××蓄谋,利用土地和鸡舍骗他人钱财的证据。实际上,我们不难看出,王××与刘××的借款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整个借款还有转让到刘××手中的欠条,刘××都承认王××既不知道,也没有参与,参与的只有一个签字,还没弄清楚是买卖还是担保。至于王×的借款,王×的证词更是可以说明王××明知贷款存在,在被父亲所逼签了字之外,根本不知道王××和王×之间协商的是什么内容。为此,证明王××骗的前提都没有,动机更不存在。为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认定王××与王××共同故意诈骗刘××和王×37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王××的犯罪事实均不成立,王××无罪。

本案中王××用鸡场作为抵押物为王××正常从银行办理抵押贷款200万元,之后在王××强迫下与刘××签订一份现在看来是无效的买卖协议,是刘××担心王××还不起钱,恶意的签订假买卖协议,既没有金额又没有实际付款,谈不上对银行和刘××的欺骗,不能认定其为诈骗行为。至于与王×签订的买卖协议,其实它是一份假买卖实际为担保的抵押合同,王×实际上是在放高利贷,即使王×正常借款,因为抵押物超出银行贷款很多,依据民法抵押设立的规定,抵押人也可以对超出贷款数额部分设立新的抵押,该行为并不违法,事后该笔借款也已经归还,说明并不存在虚构事实,欺骗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因此,在本案中,王××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故意,更没有与王××合谋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得到钱物,其过错在法律意思淡薄二次签字,但这是民事行为,并不能认定犯罪。而且事后该笔高利贷也已经归还,并取得了当事人的谅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王××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和被告人王××系父子关系,2011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王××、王××以拍卖的方式,以被告人王××的名义取得了××土地80亩,并在土地上建鸡舍,评估价值为409.5万元。2011年12月23日,二被告人以被告人王××的名义用该土地、鸡舍为抵押,从××信用社贷款200万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王××因欠刘××钱款,被告人王××让被告人王××和刘××签订××子土地及鸡舍的土地买卖、流转合同,用于抵顶350万元欠款,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又让被告人王××与王×签订××土地及鸡舍的土地买卖、流转合同并与王×签订20万元的借款协议,骗取王×17万元(当时约定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3万元,王×实际给付17万元),现已将该赃款退还给被害人王×,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利用虚假的房权证做抵押,分别骗取石××40万元,骗取于×40万元,骗取袁××26万元;

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以重复抵押、买卖的方式,分别骗取褚××20万元,吴××80万元,于×85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合同诈骗数额为311万元,王××合同诈骗数额为2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刘××、于×、吴××、石××、袁××的陈述,证人钱××、王××、郭××、袁××、邱××、邬××、王×、李××的证言,王×的证明材料,以及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特别巨大、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关于二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与刘××签订的××土地及鸡舍的土地买卖、流转合同,用于抵顶350万元欠款的事实,因王××欠刘××的钱在订立合同之前就已经产生,其并没有实际骗取刘××钱款,且除去××信用社的抵押值外,仍存在一定价值,故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人存在合同诈骗行为,对此指控无法支持。关于被告人王××让被告人王××与王×签订××土地及鸡舍的土地买卖、流转合同,骗取王×20万元,经查,与事实不符,案发当时被告人王××只收到被害人王×17万元,即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为17万元。对骗取被害人王×17万元的该起事实,因在之前与刘××已经签订土地买卖、流转合同,又与王×签订该合同,主观上存在合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骗取了17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骗取钱××328万元的事实,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属于民间借贷行为,故对此指控无法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在骗取王×17万元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王××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其亲属已对被害人王×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具体情节,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百零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袁树森

审 判 员 陈国斌

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春环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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