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某某与耿某某、韩某某、韩某某、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217)

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00642号

原告肇某某,男,住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金魁,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住龙港区。

被告韩某某,女,住龙港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宝光、刘官竹,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住龙港区。

被告李某某,女,住龙港区。

原告肇某某诉被告耿某某、韩某某、韩某某、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某某委托代理人金魁、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光、刘官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某某诉称,原告于今年购买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夫妻共有的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XX街XXX-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并于2015年6月2日在葫芦岛市房产处办理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但原告去已购买自己的房屋督促被告腾房时,发现房屋被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居住,且二人拒不腾房,虽原告好言相劝,甚至原告报警,被告还是拒不腾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入住自己的房屋;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耿某某、韩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民事关系。一、2014年10月21日答辩人耿某某、韩某某向葫芦岛某某融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八十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当时是以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甲、杨某某四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协议,某某公司要求答辩人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当时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协议。同时应某某公司的要求,为邓某某签订委托书及公证书,授权邓某某代为出售房屋并收取卖房款、代办房屋买卖过户、查档、评估、公证、缴纳税费的相关手续。无论是借款协议还是房屋买卖协议,某某公司都没有将协议交给答辩人。因某某公司是一家代理公司,协议签订后,由被代理公司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将借款分别打入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甲、杨某某四人账户,每人20万元,共计80万元。以后答辩人按约偿还利息,2015年5月22日后因资金紧张,没有给付利息至今。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虽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实质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给付我方卖房款,我方也没实际交付房屋。在答辩人没有给付利息后,邓某某在没有通知我方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2日擅自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到原告名下。当初某某公司说签订协议就是为贷款提供担保,我们给邓某某签订委托书并不是我们卖房的真实意思,并且该房屋的实际价格远远超过贷款数额。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名为买卖实为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某、李某某未到庭,无法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诉争房屋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XX街XXX-X号楼X单元XXX室。2014年10月14日被告耿某某、韩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向案外人邓某某出具了委托书,委托邓某某为二人的代理人,代二人出售诉争房屋并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双方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原告肇某某与案外人邓某某双方协商购买此房屋,并于2015年6月2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现该房屋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韩某某、李某某(系韩某某的父母)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肇某某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可以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被告耿某某、韩某某、韩某某、李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占有使用原告房屋的行为已妨害了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的物权,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停止对自己物权的妨害。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实质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且卖房并非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项主张,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对该房屋权属问题,双方应另案诉讼,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韩某某、韩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原告肇某某所有的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XX街XX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由被告耿某某、韩某某、韩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怡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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