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毛某某与陈某、李某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2002)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牛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黄某。

原告:毛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李某。

原告黄某、毛某某诉被告陈某、李某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二原告黄某、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国,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同是金牛区xx街xx号1幢*单元*层的业主,双方系邻居。因被告在双方共用的通道中修建墙壁,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和消防安全,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将修建在金牛区xx街xx号xx公馆1幢*单元*层公共通道上的墙壁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因其房屋的热水器和天然气表都安装在通道上,修建墙壁是出于安全考虑。该通道不是消防通道,不影响消防安全。砌墙虽影响过道的通风采光,但对邻居的房屋和居住也没有影响。砌墙是向物管承诺并经物管同意的,只有物管才有权要求拆除墙壁,且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起诉方应当是整层楼的业主或者开发商。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同是金牛区xx街xx号xx公馆1幢*单元*层的业主。2011年3月,二被告在原、被告双方房屋外的公共通道修建墙壁,被物管予以制止。2011年3月28日,被告向物管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若邻居有意见,将按照物管要求拆除实体墙门,改为安装透明玻璃门,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物管的同意下,被告继续施工修建了墙壁。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承诺书,房屋产权证书,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公共通道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之规定,被告在公共通道上修建墙壁侵犯的是所有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故承办人认为,本案应改业主共有权纠纷。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侵占通道……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作为业主亦有权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要求判决两被告将修建在金牛区xx街xx号1幢*单元*层公共通道上的墙壁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事实上存在侵权行为,且又与物管签订了如果邻居继续有意见,将按照物管要求拆除实体墙门的承诺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修建在金牛区xx街xx号1幢*单元*层公共通道上的墙壁,并对共同通道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梅诗雪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欢

共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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