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赵某某、浙江某某拆船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231)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舟普商初字第301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汉军、蒋善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拆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某某门某某岛。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潘某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林某甲。

被告林某乙。

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某某门某某金属材料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某某门某某岛西侧。

负责人赵某某。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浙江某某拆船有限公司、潘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舟山市普陀区某某门某某金属材料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善军、被告赵某某(又系舟山市普陀区某某门某某金属材料加工厂负责人)、潘某某、林某某(又系浙江某某拆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赵某某因经营浙江某某拆船有限公司所需,从2009年8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陆续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交付人民币共计260万元。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结算时,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黄某某人民币260万元,借期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月息贰分半,按季付息。同时被告浙江某某拆船有限公司、潘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某某门某某金属材料加工厂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由于被告拒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3年5月20日起至今的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浙江某某拆船有限公司、潘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对被告赵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某某门某某金属材料加工厂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某某门某某岛西侧608㎡房产享有抵押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汇款凭证六份、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部分情况的事实;

2.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被告浙江某某拆船有限公司、潘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3.抵押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某某门某某金属材料加工厂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浙江某某拆船有限公司、潘某某、林某某、林某乙、舟山市普陀区某某门某某金属材料加工厂答辩称,借款利息偏高,希望降低,并希望对已支付的利息予以调整,其他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浙江某某拆船有限公司、潘某某、林某某、林某乙、舟山市普陀区某某门某某金属材料加工厂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某某、浙江某某拆船有限公司、潘某某、林某某、林某乙、舟山市普陀区某某门某某金属材料加工厂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赵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0元,其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分六次向被告赵某某交付借款共计2462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赵某某一直按约支付利息。2013年5月2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黄某某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00元),借期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利息(月息贰分半),按季付息。被告浙江某某拆船有限公司、潘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中签名或盖章。同日,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某某门某某金属材料加工厂出具抵押说明,主要内容为:某某拆船有限公司向黄某某借款贰佰陆拾万元整,以舟山市普陀区某某门某某金属材料加工厂608㎡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汇款凭证为凭,且被告赵某某未提出异议,依法应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超出法律规定可予保护的范围,依法应予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就已支付的利息,虽然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对借款重新确认,但因被告已明确提出异议,同时考虑被告对外负债较多等因素,本院对已支付的利息亦依法予以调整,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结合借款的交付时间、利息支付的截止时间等,本院酌情确认抵扣借款本金的利息金额为60万元,故被告赵某某尚应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00万元,并应对该借款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浙江某某拆船有限公司、潘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自愿为被告赵某某所负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期间,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的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浙江某某拆船有限公司、潘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应对被告赵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某某门某某金属材料加工厂自愿以其名下所有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本案原告的抵押权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就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某某门某某金属材料加工厂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某某门某某岛西侧608㎡房产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

二、被告浙江某某拆船有限公司、潘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对被告赵某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某某拆船有限公司、潘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6369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1231元,被告浙江某某拆船有限公司、潘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青梅

代理审判员 郑 挺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齐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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