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诉冯某某、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565)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舟民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宇,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两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蒋善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谢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9日下午,谢某某、刘某听闻谢某某父亲谢和平在舟山市定海区某某街道某某水库被人殴打,随即协同他人前往某某水库。到达水库后,刘某用拳头击打冯某某面部,导致冯某某鼻子出血。冯某某用铁棍敲打刘某腿部,谢某某扇了冯某某两个耳光。夏某某前来劝架时,被刘某用拳头击中胸部倒地。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冯某某因外伤致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夏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3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两份,即协议A、协议B,协议内容与谢某某、刘某诉称内容一致。2014年3月10日,谢某某的舅舅谢贤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冯某某、夏某某的儿子冯伟军的账户转入259000元。同日,冯某某、夏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谅解书一份,谅解书中载明本次事故谢某某、刘某均有明显过错,案发后多次向冯某某、夏某某表示歉意,并主动提出赔偿,现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故冯某某、夏某某对谢某某、刘某表示谅解。同日,刘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8月20日被定海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谢某某、刘某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冯某某、夏某某返还200000元款项,并赔偿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支付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冯某某、夏某某受伤后均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冯某某被诊断为右肘、右大腿、胸部、颈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鼻骨、鼻中隔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21天;夏某某被诊断为右侧4、5、6、7肋骨骨折、心房颤动等,住院治疗20天。医院为冯某某、夏某某出具诊断证明书各三份,证明冯某某、夏某某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病休3个月。冯某某、夏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谢某某、刘某支付。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谢某某、刘某殴打冯某某、夏某某,致该两人受伤,应赔偿相应损失。对于损失赔偿,双方经协商已达成了协议。协议有A、B两份,但根据其具体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可认定协议A系双方实际执行的一份。关于赔偿款金额,协议A约定了两种方案,即谢某某、刘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赔偿金额为280000元(方案一),谢某某、刘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加另外的50000元(方案二)。需要明确的是,谢某某、刘某关于该协议存在“以钱代刑”性质的主张,不成立。该协议仅是将谢某某、刘某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一个结果条件,来区分以何种方案进行赔偿。但,正是因为双方约定了两种方案,遂导致发生本案争议。谢某某、刘某要求冯某某、夏某某返还200000元,实质是要求按方案二进行赔偿。那么,赔偿方案能否选择,如何选择,约定的赔偿金额能否调整,如何调整即是本案的关键问题。首先,协议A的约定方式表明其中的方案一并非确定不变的最终赔偿方案。冯某某、夏某某对协议A签字确认,意味着冯某某、夏某某对此亦予以同意。冯某某、夏某某关于谢某某、刘某在协议A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谢某某、刘某按照方案一支付给冯某某、夏某某的280000元并非最终赔偿款。谢某某、刘某关于方案一已经履行完毕的主张,与约定不符,不予采纳。故选择赔偿方案或调整赔偿金额具备约定基础。其次,谢某某、刘某要求按方案二进行赔偿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其一、谢某某、刘某愿意签订协议A,并按照协议中的方案一支付给冯某某、夏某某赔偿款280000元,其出发点是通过积极赔偿取得冯某某、夏某某的谅解。在此背景下,赔偿金额适当增加或额外给予补偿,合乎情理,且系出于谢某某、刘某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其有约束力。另一方面,冯某某、夏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谢某某、刘某谅解,与谢某某、刘某的赔偿行为密切相关。签订两份协议这一事实,本身即说明冯某某、夏某某并不同意按协议B进行赔偿,否则,协议A根本无需签订。由于协议B与方案二金额相同,故可以认定,当双方协商赔偿时,冯某某、夏某某对于赔偿金额的要求,要高于方案二。因此,若简单地按照方案二赔偿,则将违背冯某某、夏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协议A设定的结果条件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谢某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刘某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冯某某、夏某某对刘某的谅解已被法院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采纳。因此,仅从协议A本身而言,采用方案二亦不符合预设条件。再次,谢某某、刘某对赔偿方案的选择意见虽然不成立,但鉴于调整赔偿金额具备约定基础,故对其要求返还部分赔偿款的请求仍应继续予以审查。冯某某、夏某某主张其实际损失达到312871元,已超过方案一赔偿金额,却未能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其要求不予返还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对照冯某某、夏某某的伤情,方案一的赔偿金额偏高,应予调整。关于具体的调整幅度,综合考虑双方达成赔偿约定的背景和各自的意思表示,以及后续的相关事实,酌情确定由冯某某、夏某某返还两原告50000元,谢某某、刘某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赔偿款属谢某某、刘某共同赔付,冯某某、夏某某关于刘某未支付赔偿款,谢某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两人均无权要求返还的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冯某某、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某某、刘某赔偿款50000元;二、驳回谢某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谢某某、刘某负担。

宣判后,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若协议A有效,则协议A第二条约定的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应返还赔偿款20万元。二、若协议A被认定无效,则双方应按协议B履行或按实际损失赔偿,被上诉人应返还超出部分的金额。三、协议B与协议A第二条约定内容一致,应视为被上诉人对赔偿金额应为医疗费加5万元的认可。四、原审以健康权纠纷作为本案案由,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冯某某、夏某某答辩称:一、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合协议A所约定退款20万元款项的情形。二、谢某某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情形,其明知刘某已被刑事拘留,仍欺骗其签订协议。三、根据协议签订的本意和实际履行情况,赔偿28万元是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四、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建立在健康权纠纷的基础上,原审确定案由准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冯某某与夏某某在协议A、协议B上签字的实际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

本院认为,关于冯某某、夏某某是否应向谢某某、刘某返还20万元赔偿款。结合协议A全文内容以及协议A签订的背景,协议A中所约定的“追究乙方刑事责任”应理解为由司法机关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谢某某和刘某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谢某某和刘某签订协议A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获得冯某某和夏某某的谅解,减轻或免除司法机关对其的处罚。从协议A签订后的履行情况来看,冯某某和夏某某已出具谅解书并向公安机关申请撤回控告。从结果来看,谢某某最终并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刘某虽最终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冯某某、夏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对其从轻处罚也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谢某某和刘某签订协议A目的已基本实现。而协议A第二条的内容,可以理解为只要乙方其中一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则甲方应归还20万元,但亦可理解为只有乙方二人同时被追究刑事责任,甲方才需要返还20万元。乙方作为协议的起草人,在协议条款可作不同理解时,应作不利于其的解释。由于谢某某最终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双方所约定的归还20万元赔偿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考虑到刘某实际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冯某某、夏某某适当返还部分赔偿款。综上,原审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由冯某某、夏某某返还谢某某、刘某5万元,并无明显不妥,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耕炜

审 判 员 方 燕

代理审判员 高嘉侃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毛 赟

其他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