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与喻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582)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1657号

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治纲(普通授权),系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兵(特别授权),系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某。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喻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纲、陈小兵与被告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xx街原信用社一楼的门面及住房一套卖给原告,房屋价格246000元,包括过户费、各种税及装修,原告先付18万元,余款待手续完清后再付。后原告将购房款18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过户。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喻某某辩称:不是被告不办过户手续,被告已通知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过户税费要1万余元,被告无款,让原告付7000元,原告称过户手续才付,所以就一直没办。房产证办不能办理,3个月已过,原告应退房,被告退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乙方)与被告喻某某(甲方)于2009年8月15日签定了《购房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xx街原信用社一楼(包括门面及后面住房一套),面积约110平方米(门面约60平方米,住房约50平方米),具体以产权证为准”;第二条约定“购房款及过户费、各种税及装修等一切费用,乙方仅付贰拾肆万陆仟元整。乙方先付清壹拾捌万元,余下房款等三个月内手续完清后付清”;第四条约定“过户、办证、完税均由甲方完成,时间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三个月内完成”;第五条约定“若甲方不履行本协议,乙方有权不购此房,且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款项,再加付银行相应利息”。2009年8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示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邹某某付来购房款18万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正);收款人喻某某;2009年8月15日”。收条上有喻某某的签字按印。现原告催办过户手续未果,起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购房协议、收条一张、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记载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部分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在三个月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照《购房协议》第五条约定“若甲方不履行本协议,乙方有权不购此房,且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款项,再加付银行相应利息”办理退房退款。因该约定为“乙方有权不购此房”,故原告也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被告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2495元,由被告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太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藉蔚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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