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171)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中民初字第323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双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治纲,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双某、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因工作关系相识恋爱,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男孩蔡某某。原、被告婚前因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王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蔡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蔡某某的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被告蔡某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存在沟通上的问题,经过双方努力,家庭关系可以得到维持。被告蔡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因工作关系相识恋爱,同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男孩蔡某某。原、被告婚前因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7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因性格不和以及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给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王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友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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