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239)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祁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46岁。2014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祁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智,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锋,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元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新平、邓海波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4月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辩护人蒋智、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窜至祁阳县某某镇某某村地段,看见被害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湘M29***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刘某某家门前,且车钥匙未拔出,便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摩托车盗走,往祁阳县某某镇方向行驶。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便租车去追,追至祁阳县某某镇普济桥村路段时发现了被告人龙某某正驾驶被盗车辆,被害人张某某遂当场抓获被告人龙某某并报警。经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61元。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龙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龙某某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蒋智辩护称,被告人龙某某母亲年迈,妻子出走,请法庭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判处拘役。

辩护人邓锋辩护称,被告人龙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其认罪态度好,系坦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窜至祁阳县某某镇某某村地段,看见被害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湘M29***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刘某某家门前,车钥匙未拔出,便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摩托车盗走,往祁阳县某某镇方向行驶。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便租车去追,追至祁阳县某某镇普济桥村路段时发现了被告人龙某某正驾驶被盗车辆,被害人张某某遂当场抓获被告人龙某某并报警。经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61元。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龙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的事实。2.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祁价认鉴(2014)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61元。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龙某某指认照片,证明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及被告人龙某某对现场和所盗摩托车的指认。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予以发还。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龙某某被当场抓获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的身份情况。7.被害人张某某的行驶证,证明张某某系被盗摩托车的合法所有人。8.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11月2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10.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3日下午,其将其所有的豪爵宇钻牌湘M29***摩托车停在某某镇某某村刘某某家门前,没有上锁,后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于是租一辆摩托车去某某方向追,在某某镇普济桥地段发现偷其摩托车的人,随即将偷车的人控制,并向某某派出所报警。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3日下午,其看到一个男子骑一辆女式摩托车,后面有台摩托车追了上来,抓住前面骑车的男子打了一下,后来才知道是前面的男子偷了后面追上来的男子的摩托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下午在某某村路段坐其摩托车追偷车的人,在某某普济桥村路段追上偷车的人,失主张某某报了警。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3日下午其接张某某电话,要其帮忙追被盗的摩托车,在追到普济桥路段时其看到张某某抓住偷车的男子在路边并向派出所报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张某某的摩托车在某某镇某某村被盗。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儿子龙某某在八年前患精神病,四年前在某某精神病院治疗过,未治愈。有时在家打人骂人,自言自语,有时乱扔东西,在村里有时偷钱物。证人龙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同村的龙某某患有精神病八年了,四年前在某某精神病院治疗过,未治愈,在村里经常偷钱物。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龙某某在八年前患精神病,四年前曾在某某精神病医院治疗过,但没有治愈,龙某某有时无故打人骂人,在村里小偷小摸。1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3日下午4时许,其单独行走在某某镇某某村路段,见马路边停有一台女式摩托车没有上锁,便坐在摩托车上发动车子往某某镇方向走,约骑了5公里,在某某镇普济桥村路段被摩托车主拦截,后被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基本吻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邓锋辩称,被告人龙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又系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龙某某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其盗窃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盗窃的摩托车在案发后被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对辩护人邓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龙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邓元元

人民陪审员 蒋新平

人民陪审员 邓海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郑 峰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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