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406)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祁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雪峰,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强,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锋,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在本院浯溪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16日在祁阳县原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2月26日生女儿刘某某,2002年12月10日生儿子刘可。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于2007年经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同年10月12日,双方到祁阳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被告却不珍惜机会,长期一人在外,置家庭、儿女不顾,双方于2010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刘某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祁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2、刘祖祥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三年的事实。

被告蒋某某辩称,1、原、被告婚姻已达20年之久,生育了儿女,有固定房产,家庭条件日趋富裕,为有利于小孩成长和学习,被告不同意离婚;2、恋爱时间长短与婚姻基础是否牢固二者无必然联系,且原、被告已共同生活长达20年之久,说明双方婚姻是牢固的;3、2007年原、被告离婚后复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均明白离婚所带来的负面后果,及时修复,说明夫妻感情是牢固的;4、被告身患严重疾病,为不给家庭增加负担,在祁阳县城租房居住,边以擦鞋为生,边方便治病。期间有回家探望,但原告拒绝提供被告居住的一些必要物质条件,势必造成双方分开生活的现状;5、原告现提出离婚,系原告嫌弃被告有病,喜新厌旧所致,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了下列证据:

1、祁阳县计划生育结扎手术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蒋某某已于2003年1月16日已进行了结扎手术的事实;

2、2004年8月13日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

3、2012年原告刘某做工自记的日记帐1份,拟证明:2012年原告的部分收入情况;

4、2007年10月12日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复婚时对财产等处理约定的事实;

5、被告蒋某某的病历资料及祁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拟证明:被告身患重度支气管哮喘疾病,多年来一直处于治疗中,且今年的5月份曾入院治疗的事实;

6、(2013)祁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不符合离婚条件,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7、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因感情牢固,离婚后又复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某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刘祖祥系原告的父亲,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的陈述,很多都是听说和猜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在祁阳县城打工居住,并不是与原告感情不和分居,而是为了方便治病,也是为了减轻原告的经济负担。证人陈述被告疏于照顾小孩,事实上被告并非不想照顾,而是无力照顾。原告刘某对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现有财产情况;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入情况不能证明现有财产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协议不合法,违反结婚自由离婚自愿的原则,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被告患病,但并不影响被告生产生活;对证据6、7均无异议。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系已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因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原告认可证人对原、被告生活、工作及婚生子女生活、学习情况的陈述,故对这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及家人没有感情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具有公信力,故予以采信;对证据2、3、4、与被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均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6系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证据7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具有公信力,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和被告蒋某某于1994年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16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原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2月26日生育女儿刘某某,2002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刘可。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于2007年经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同年10月12日,双方到祁阳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原告在家务农,带领小孩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近年来,被告在祁阳县城以擦鞋为生,因哮喘时有发作,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未能照顾好家庭和小孩。今年5月份,被告患重度支气管哮喘入院治疗,原告对此不照顾、不关心,夫妻关系日益冷漠。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某的婚姻已达20年之久,虽然双方中途离过一次婚,但能及时和好,去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牢固的。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某在复婚后一起共同生产、生活的时间较少,原告独自照顾小孩和老人,其中的艰辛被告未能理解。被告身患重病,独自在外居住,自力更生,自愿为家庭减轻经济负担,也是对家庭责任的勇于承担,原告对此也不理解。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冷漠的原因,双方自身均有责任。只要双方均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原告对被告多些照顾,被告对原告多些体贴,对家人多些关爱,夫妻关系尚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玮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艺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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