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田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427)

刘某某与田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祁民初字第2659-1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强,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锋,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兴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邓锋、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经营某某宾馆期间,被告田某经与原告协商,要求在某某宾馆二楼经营台球业务,并于2013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祁阳县某某宾馆二楼大厅承租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时间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42000元,2016年不足一年按实租天数计算租金,每年租金在当年的6月1日一次交清,推迟一天收取乙方滞纳金200元,推迟5天视为违约。违约金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清了2013年度租金42000元。但对2014年度的租金,被告在2014年6月1日支付原告租金42000元,被告一直未予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祁阳县某某宾馆二楼大厅承租合同》,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6月2日至今4个月租金17500元并承担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祁阳县某某冶化事业有限公司某某宾馆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某某宾馆属非企业法人的事实;

2、某某宾馆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刘某某系某某宾馆负责人的事实;

3、《某某宾馆二楼大厅承租合同》,拟证实所签合同及债权债务的形成的事实。

被告田某辩称,被告不是有意违约,不支付给原告是怕原告收到租金后又不支付给房东应交的租金,被告也有意继续承租其二楼大厅的经营业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1、2号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原告的3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

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3号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不持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1、2号证据,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该两份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颁证行为,且被告无充分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原告在经营某某宾馆期间,被告经与原告协商,要求租用某某宾馆二楼大厅经营台球业务,为此,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自愿签订了《祁阳县某某宾馆二楼大厅承租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期限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42000元。2016年不足一年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同时约定每年租金在当年6月1日一次交清,推迟一天收取被告滞纳金200元,推迟5天视为违约,合同第八条同时约定违约金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二楼大厅经营了台球业务,并支付了2013年度租金42000元。2014年6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2014年度租金42000元,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祁阳县某某宾馆二楼大厅承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一个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的租金42000元,而被告田某经原告催收后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的租金,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双方2013年度7月13日签订的承租合同,要求被告田某支付2014年6月2日的5个月租金17500元(42000元/年÷12个月×5个月=17500元)和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如果支付了原告2014年度租金后,怕原告不支付房东的租金的辩称即与本案不相关联,又无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祁阳县某某宾馆二楼大厅承租合同》。

二、由被告田某支付原告刘某某2014年度5个月的租金17500元。

三、由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的违约金20000元。

上述二、三项之款合计37500元,限被告田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奉兴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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