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与内江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邱某甲、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187)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务农,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李治纲(特别授权),系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群(特别授权),系内江市东兴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甲,男,19 **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经商,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邱某,男,19 **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经商,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内江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司)、邱某甲、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依法扣除相应审限。依法由审判员李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治纲和被告XX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桂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XX建司在山西翼城县承建的xx养殖项目工地上干活,被告一直拖欠工资。2013年9月29日,被告XX建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被告邱某甲、邱某向原告出具拖欠工资15960元的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加盖了被告XX建司在该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工资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96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建司辩称,1、被告XX建司未在山西省翼城县承建任何项目,更不存在与原告有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XX建司不是适格被告;2、欠条上的财务专用章非被告XX建司所有;3、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XX建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

被告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某甲、邱某合伙承建山西省翼城县xx养殖有限公司所有的肉牛场养殖项目工程,并请原告等在该工地务工。2013年9月29日,被告邱某甲、邱某向原告出具拖欠工资15960元的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被告邱某甲在欠条上加盖注明为内江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养殖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印章,该印章系被告邱某甲找人雕刻且未到相关部门备案。2013年10月22日,被告邱某甲、邱某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邱某自愿将被告邱某甲与自己合伙承建的山西省翼城县xx养殖有限公司等的所有工程全部转由被告邱某甲负责,与被告邱某无关(含整个入伙资金),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收支归被告邱某甲全部负责,被告邱某不再收取该工程的资金并自愿退出该工程等。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邱某向法院提交了自己与被告邱某甲于2013年10月22日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被告邱某甲对欠条及《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认可,认为是自己挂靠于被告XX建司而承建的该工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欠条、《协议书》、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欠条上加盖了内江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养殖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问题。该财务专用章的来源,被告邱某甲称系自己挂靠于被告XX建司及经被告XX建司同意而自己找人雕刻,被告XX建司否认被告邱某甲及该财务专用章与自己公司有任何关系,原告及被告邱某甲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认为被告邱某甲及邱某系被告XX建司在该项目现场负责人的主张不成立,被告邱某甲称挂靠于被告XX建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加盖在欠条上该财务专用章不能对被告XX建司产生法律效力,被告XX建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

第二,关于工资应由谁负责支付的问题。被告邱某甲、邱某合伙承建山西省翼城县xx养殖项目工程,并请原告等在该工地务工。原告与被告邱某甲、邱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邱某甲、邱某提供了劳务活动,双方对拖欠的工资15960元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被告邱某甲、邱某有义务向作为劳务提供人的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工资等),被告邱某甲、邱某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属违约行为,被告邱某甲、邱某应承担继续支付拖欠工资的义务。

第三,关于《协议书》能否免除被告邱某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被告邱某甲与邱某在向原告打欠条后达成的《协议书》,因该约定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只能在二被告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协议外的第三人,故该协议不能免除被告邱某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被告邱某甲与邱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拖欠工资15960元,应由被告邱某甲与邱某连带偿还。被告邱某在向原告支付工资后,依据该协议中债权、债务等均归被告邱某甲的约定,可以向被告邱某甲追偿。

第四、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并未约定支付利息,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邱某甲与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邱某甲与邱某连带偿还工资1596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某某支付工资15960元;被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内江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99.50元,由被告邱某甲、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盖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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