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731)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零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男,系被害人唐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男,系被害人唐某某之子。

被告人张某,男,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辩护人胡首仲,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凡建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聂某某、聂某,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20时45分,被告人张某在夜间条件驾驶豫J*重型厢式货车从永州市零陵区虎啸花坛往零陵区黄古山方向行驶,途径永州市零陵区某某路永州市第九中学门口路段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将未走斑马线横路行人被害人唐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受伤后经送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9日8时许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月7日案发当天到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接受调查。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人杨某、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聂某诉称,2014年1月7日20时45分,被告人张某在夜间条件驾驶豫J*重型厢式货车,途径永州市零陵区某某路永州市某某中学门口路段时,将被害人唐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受伤后经送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9日8时许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743042元。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表异议,但认为其只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唐某某有一定的过错,负次要责任,且本案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9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请法院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根据驾驶员驾驶信息查询显示,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有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根据2013《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保险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0时45分,被告人张某在夜间条件驾驶豫J*重型厢式货车从永州市零陵区虎啸花坛往零陵区黄古山方向行驶,途径永州市零陵区某某路永州市第九中学门口路段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将未走斑马线横路行人被害人唐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受伤后经送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9日8时许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月7日案发当天到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车辆豫J*重型厢式货车系其与刘某某共同所有,被告人张某持有驾照,豫J*重型厢式货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纳了强制保险费以及商业保险费,商业保险范围是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交纳不计责任免赔保险,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保险在有效期限内。被害人唐某某,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死亡时没满59周岁,系非农业户口。

还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聂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聂某与被告人张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除保险赔偿款外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聂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98000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聂某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聂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聂某某、聂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成达调解协议。本案被害人唐某某有兄弟姊妹三人,唐某某母亲已满七十七周岁(1937年6月11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及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计算到法庭辩论终结前。经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有:一、唐某某抢救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8139元;2、护理费21319元/年÷12个月÷30天×2天×1人=118元;3、误工费21319元/年÷12个月÷30天×2天×1人=1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人/天×2天=60元;5、死亡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468280元;6、丧葬费40028元/年÷2=20014元;7、扶养人生活费15887元/年×5年÷3人=26478元;8、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食宿费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合计5542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人杨某、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保险公司的合同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避让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部门来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在诉讼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聂某,除保险赔偿款外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亦可对被告人张某从宽处罚。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唐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作为保险人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即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20000元的强制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豫J*重型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且附带缴纳了不计责任免赔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亲属唐某某死亡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300000元的85%即人民币25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聂某某交通强制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聂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衡陵

审 判 员 欧志凯

人民陪审员 王 耀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唐阳芳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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