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远县XX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诉内江市XX资源和XX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563)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内中行初字第4号

原告:威远县XX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威远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XX资源和XX局,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威远县,系威远县XX资源和XX局政策法规股副股长。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威远县XX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不服被告内江市XX资源和XX局(以下简称“B局”)内人社工决(2013)6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作出答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张绪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B局2013年8月19日作出内人社工决(2013)6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A公司职工李某某,于2012年4月18日,在驾驶A公司川K3NNN中型普通客车返回新店途中,将车交给毛某信驾驶,在漫水村xx组2KM+800M处时与罗甲驾驶的川CBNNN轻型客车擦挂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受伤;经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肋骨骨折、腹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行政主体资格合法;

2、工伤认定申请书、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劳动关系仲裁书、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威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将车辆交给无驾驶执照的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过和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过失致人死亡罪。

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A公司意见、工伤认定决定书更正通知书、送达回证、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程序合法,并经行政复议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A公司诉称,李某某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执照的他人驾驶,属于脱岗行为,即李某某受伤不属于在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李某某被判处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其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执照的人是故意的,其犯罪行为属于故意犯罪,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B局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十五日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被告在原告举证期限尚未届满就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其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3)698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B局辩称,李某某将车辆交无证驾驶人员驾驶属于违章行为,车辆的特殊性不同于地面,李某某将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是否属于脱岗或是不在工作场所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李某某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决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属于故意犯罪,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李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范围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本局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十五日内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局提供了相关证据,故本局在原告提供证据后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3)698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自己虽然将车交给他人驾驶,但并没有脱离工作岗位,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李某某将车辆交给无驾驶执照的他人驾驶,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李某某驾驶登记在A公司名下的川K3NNN中型普通客车,从新店往界牌方向行驶途中,李某某将该车交给未取得驾驶执照的毛某信驾驶到界牌车站,待下完乘客,李某某把客车掉头后又将该车交给毛某信驾驶返回新店。于当日15时许,毛某信驾驶该车行驶至界牌至两口塘乡漫水村xx组处,遇他人驾驶的轻型客车超车时两车相擦挂,该客车驶出公路外翻坠于坎下,致李某某及车上乘客共计10人受伤,1名乘客死亡。2012年10月19日,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6月12日,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1日,李某某向B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8月6日,B局向A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8月13日A公司向B局回复其单位意见并提供证据。8月19日B局作出内人社工决(2013)6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A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6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3)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B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3)698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B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向A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A公司在15日内进行回复并提供了证据,被告在A公司提供证据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并不违法,故原告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尚未届满就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其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经发出举证通知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本案第三人李某某被判处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是故意犯罪,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的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院认为,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或者与工作存在直接关系的事项所致。客车驾驶员作为一种特殊行业,对于驾驶员驾驶资质有明确规定,并且要求驾驶员亲自操作驾驶车辆,本案驾驶员李某某私自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执照的他人驾驶,虽然李某某仍然停留在车辆上,但是已经脱离作为驾驶员的工作岗位,没有履行其本人的工作职责,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故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内江市XX资源和XX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3)698号工伤认定决定,并由被告内江市XX资源和XX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江市XX资源和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予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 判 长  邓 英

代理审判员  冉开英

人民陪审员  胡洪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小利

社会保障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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