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郑某甲、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430)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冷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龚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首仲,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姣,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辉,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郑某甲、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凌云、唐建平、人民陪审员蒲琼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首仲、被告郑某某、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姣、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14年5月3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郑某某驾驶湘MXXXXX比亚迪轿车由永州市市委往帝王广场方向行驶,途径湘永路市体育中心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该事故经冷水滩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湘MXXXXX比亚迪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郑某甲,被告郑某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3879元(伤残赔偿金280968元、医药费260000元、交通费1290元、护理费62292元、误工费2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9元、伙食补助费6420元、营养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因被扶养人去世,原告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数额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总额应该是353545.85元,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260000元,而答辩人已经支付了150043.29元,故医药费应是203502.56元。2、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408元。3、原告自称是某某人家和某某大酒店的切配工,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一年在某某人家工作,月薪18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某某大酒店工作,月薪2200元,应该按照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日期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应按228天计算,其误工费计算式为:(1800/30×365+2200/30×100)/465×228=14333.76元。4、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参照湖南省护工的平均标准计算。5、交通费发票无日期,应不予认定。三、由于原告的被扶养人证明是非法证据,且证明开出的时间比较久了,情况可能发生变化,必须出示近期的合法证明。四、后续治疗费应该按照湘永柳第8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10000元,超出部分应予驳回。五、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按照八级伤残酌情计算,答辩人是在校学生,没有经济能力,应酌情减少精神损失费。

被告郑某甲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不是答辩人,直接侵权人驾驶车辆也不是受答辩人指派,为答辩人办事,所以,直接侵权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内赔偿应有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2、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以后一份为准(《湘永柳(2015)司鉴字第856号》)。3、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4、被抚养人已过世,其被抚养人费用不应再列入赔偿项目。5、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费用支出。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郑某某驾驶湘MXXXXX号微型轿车从永州市委沿湘永路往帝王广场方向行驶,行至市体育中心路段时,撞到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龚某某,造成车辆受损、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永州市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冷公交认字(2014)第0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安全思想不强,临事采取措施不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无过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查明郑某某有驾驶资质,湘MXXXXX号微型轿车检验合格至2014年12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郑某甲。

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2天,共花医疗费363199.15元,原告自己垫付242000元,被告郑某某垫付121199.15元。

2014年12月22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龚某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后遗中度智力智能障碍的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一年,其中前二个月需二人陪护,余休息时间需一人陪护,后续治疗费用60000元,营养费2000元。上述鉴定原告花鉴定费700元。被告郑某某、郑某甲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7月30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作出鉴定意见: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血肿开颅减压术后,颅骨部分缺损;交通性脑积水术后;外伤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左肩胛故粉碎性骨折;双侧共4肋骨骨折;分别属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医疗建议:后期需康复治疗费10000元,如需再次行脑积水分流术,参考手术治疗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发票;二人护理60日,一人护理300日;营养90日(30元/日)。

原告龚某某户籍所在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某某镇某某村左岭组,为农业户口。2007年以来原告全家一直租住在冷水滩城区,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酒店务工,从事切配工作。

另查明被告郑某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湘MXXXXX号微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商业三者险还购置了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医药费发票、《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梅湾路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劳动合同、酒店证明、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永州市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的冷公交认字(2014)第0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某因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对原告龚某某因事故引起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被告郑某某有驾驶资质,本案发生时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药品和其他依法不能驾驶的情形,所驾驶的车辆经过检验合格,不存在引起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的缺陷,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郑某甲无法定过错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赔偿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驾驶人郑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龚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本案本无过错,只是依法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人身和财产损失范围,不在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给其以后生活带来非常不便,势必造成原告严重精神痛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和被告的承受能力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

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全家居住生活在城区多年,其收入、消费均在城区,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回复,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消费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其他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正式收据为363199.1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21日)共233天,误工收入,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参照相同行业(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2522元/365天×233天=20760.62元;4、护理费: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时间为420天,护理人员收入按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0520元/365天×420天=46625.75元;5、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4元计算为212天×4元/天=84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2天=21200元;7、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26570元/年×20年×34%=180676元;8、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90天×30元/天=2700元。以上合计646009.5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63709.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甲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损失300000元,以上合计420000元。

三、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龚某某剩余损失243709元,因已垫付121199.15元,故还应赔偿122510.37元。

四、以上给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139元,原告龚某某负担1114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0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凌云

审 判 员 唐建平

人民陪审员 蒲 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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