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诉被告肖某、夏某某、XX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644)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威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田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付志金,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余广军,威远县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远县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建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端祥,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诉被告肖某、夏某某、XX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建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夏某某雇佣原告田某、田某某等人为被告肖某的建房工程提供劳务。2011年4月**日,房屋修建到第三层时,工地上采用简易的“鸡公吊”吊运材料。“鸡公吊”安装在第三层水泥板上,当时因为“鸡公吊”吊的材料过重,导致固定“鸡公吊”的水泥板断裂连同“鸡公吊”一起坠落到地面运水泥板的汽车上,当时原告与田某某正在车上卸水泥板,原告田某与田某某被砸伤,开“鸡公吊”的夏某甲从三楼坠落,当场死亡。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治疗终结。原告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元。

被告夏某某为承揽肖某等人的建房工程,借用了XX建司的资质,并缴纳了6000元管理费用。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38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住院护理费19080元、营养费1590元、误工费18720元、残疾赔偿金313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706元、鉴定检查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期护理费用328500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共计876431.2元。

被告夏某某辩称:对损害事实无异议。责任应按已生效的田某某案判决划分,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为原告支付了费用应扣除。

被告肖某辩称:对损害事实无异议。责任应按(2013)内民终字第340已生效的田某某案判决划分,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XX建司辩称:对损害事实没有异议,但XX建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本院查明:

1、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腰4爆裂骨折脱位伴截瘫;2、左侧内、外踝骨折;3、胸12-腰4附件多发性骨折;4、左第11及12肋骨、右第12肋骨骨折。被告夏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113239.47元。

2、2013年10月30日,原告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100元。

3、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XX建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定残后是否需要长期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程度、是否需后续治疗费用及金额等事项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四川省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田某目前腰4爆裂骨折脱位术后内固定断裂伴截瘫遗留左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某后续治疗费用共约需人民币7000元或以实际支付为准。3、被鉴定人田某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3年。三被告各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共计2100元。对此鉴定意见: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田某构不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认为护理期限暂定为3年无依据。2014年8月18日,当事人均同意鉴定机构对鉴定作补充说明。2014年8月25日,鉴定机构对田某定残作出了具体的评分,其评分为45分,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三被告均认可。对暂定3年的护理期限说明:被鉴定人评定分数虽为45分,但下肢功能逐渐恢复,但恢复的前提也需被鉴定人后期功能锻炼,故评定的分数不能作为唯一因素,而应结合实际情况,全面综合分析,确定期限。同时也需被鉴定人去适应用辅助用具完成相关日常生活活动,增强其自信心,而不是单一依靠他人或辅助用具去完成。故目前考虑给予患者护理依赖进行护理时间期限认定,确定其为3年。

4、被告夏某某借用被告XX建司资质承揽工程。被告肖某将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夏某某。被告夏某某借用被告XX公司资质承建被告肖某的房屋的事实被告肖某是明知的。该事实已被本院(2012)威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5、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田某某案,本院(2012)威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夏某某、肖某、XX建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根据过错大小确定60%、20%、20%的民事责任。(2013)内民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

6、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申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XX公司明知夏某某无施工资质而允许夏某某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XX建司依法应当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正确。XX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7、2011年2月22日,XX建司向观英滩政府建管所出具介绍信,其内容:“兹介绍夏某某同志等1人前往你处联系肖某等私人联合中建房问题,请予接洽。”

8、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费用的计算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590元、营养费用1590元、误工费112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用2700元;被告夏某某支付113239.47元医疗费用及原告支付3000元医疗费用无异议;护理费用按54220元计算(其中夏某某支付44220元、原告支付1万元);后续治疗费用原告田某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下列赔偿费用有异议:(1)、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2013年城镇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定残后护理期限的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XX建司的民事责任的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任。”之规定,被告XX建司明知被告夏某某无施工资质而借用施工资质给夏某某以其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XX建司明知被告夏某某无资质无施工行为能力,无能力保障安全事故而仍借用资质给夏某某可能会造成安全事故,对该安全事故的发生却持放任态度,其主观上构成共同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XX建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建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夏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不具有施工能力,在本案事故又违法使用“鸡公吊”上吊水泥地板,未能确保水泥板符合质量要求,造成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被告XX建司将企业资质出借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夏某某,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以20%为宜。被告肖某明知夏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借用资质承建工程,仍将工程发包给夏某某,属于选任不当,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以20%为宜。

二、关于原告损失项目金额的确定。

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本院以予以确认。对有争议赔偿项目依法确认:

“关于上一年度”的确定,《人身损害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辩论终结,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三被告要求按2012年标准计算赔偿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

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三被告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法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70%=313152元。

原告之父田某贵生活费计算为:6127×8×70%=34311元;原告之母曹某云生活费计算为:6127×13×70%=55755元;原告之子田甲生活费计算为:16343×6×70%÷2=34320.3元。

故原告田某残疾赔偿金为:437538.30元。

2、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原告护理依赖评定分数虽为45分,但下肢功能逐渐恢复,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残恢复情况暂定三年符合客观情况,故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依法计算为:3年×365天×70元/天×50%=38325元。

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额为2万元为宜。

所以,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4472.77元,被告夏某某应承担60%即410683.66元、被告肖某应承担20%即136894.55元、被告XX公司应承担20%即136894.56元。被告夏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13239.47元、赔款44220元、共计157459.47元,还应向原告田某支付253224.19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田某各项损失共计410683.66元,迭扣其已付款157459.47元,还应赔偿原告田某253224.19元;被告肖某赔偿原告田某136894.55元;被告威远县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田某136894.5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夏某某、肖某、威远县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3240元,被告肖某负担1080元、被告威远县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0元,均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吉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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