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内江市XX资源和XX局、第三人付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612)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内中行初字第6号

原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平,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XX资源和XX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不服被告内江市XX资源和XX局(以下简称“B局”)内人社工决(2013)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3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依法作出答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黄文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B局2013年12月31日作出内人社工决(2013)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本案第三人付某某的丈夫官某生2011年3月7日被A公司派遣到安哥拉工程项目工作,2013年1月2日回国,2013年1月**日经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官某生患重症恶性疟疾脑型、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MODS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1月9日内江市东兴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疟疾病例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记载:“患者姓名:官某生,镜检结果:恶性疟原虫,感染来源:境外感染,境外居留地点:安哥拉”。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原告未能举证。官某生在安哥拉工作感染疟疾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被告的组织结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及程序合法、和适用依据。

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委托情况、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答辩状及提交的证据(民事判决书和官某生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3、出国务工合同、官某生护照、机票;仲裁裁决书、隆昌县法院民事判决书;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死亡通知书、死亡证明;东兴区疾控中心《疟疾病例流行学个案调查表》;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赴黄热病和疟疾疫区出国人员预防接种和预防用药的通知》。证明官某生与原告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官某生被原告派遣到疟疾疫区安哥拉国工作,系在境外安哥拉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感染疟疾死亡。

原告A公司诉称,1、官某生患病和死亡发生在官某生与A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外。2011年3月本公司安排官某生到安哥拉罗湾省项目工作,2011年9月份该项目完工。官某生自愿终止了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1日办理了辞职手续,并与另一建筑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故从2011年9月起官某生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官某生若患有重症恶性疟疾,其感染源不是来自于境外。官某生在出国前服用过抗疟疾药物,2013年1月2日回国后,到过北京、重庆等地,1月7日才患病,其感染源应来自于国内。3、官某生因病死亡是其家属放弃治疗的结果。官某生患有多种重症,未经过尸检确定其死亡与患病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官某生死亡的原因是在安哥拉疟疾疫区感染疟疾。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内人社工决(2013)xx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身份情况。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中安XX建筑有限公司证明及其附件,证明中安XX建筑公司和官某生在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4、门诊收据、住院病历和出院病情证明书、东兴区疾控中心的调查表,证明官某生患有多种重症,家属放弃抢救自动出院死亡,官某生回国后有境内其他流行疫区居留史。

被告B局辩称,1、本案官某生与A公司在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派遣至安哥拉工程项目工作。上述事实有隆昌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务工合同等证据证明。2、2013年1月**日官某生死亡原因是在安哥拉疟疾疫区感染疟疾所致。卫生部关于加强对黄热病和疟疾疫区出国人员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的通知明确表明“安哥拉是疟疾疫区”。根据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内江市东兴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疟疾病历流行病个案调查表可以证明,官某生是在境外安哥拉感染恶性疟原虫,致重症恶性疟疾,呼吸、多器官衰竭医治无效死亡。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我局向A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A公司没有举出官某生患疟疾不是该公司派遣至安哥拉工作感染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丈夫官某生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1月2日被A公司派遣至安哥拉工作,官某生在境外安哥拉感染了恶性疟原虫,后回国患重症恶性疟疾经医治无效死亡,属于工伤。

第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1、出国务工合同书、(2013)隆昌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赴黄热病和疟疾疫区出国人员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的通知》。

2、官某生护照、机票和登机牌。证明官某生于2013年1月1日从安哥拉离境,1月2日从北京入境,1月4日到重庆,1月5日回家。

3、门诊票据、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官某生“疟疾病例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死亡通知书、死亡证明。

4、卫生部十一五规划教材《传染病学》摘要、卫生部《疟疾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印发《中国消除疟疾行动计划(2010-2020年》的通知、四川省疾控中心印制的“踏出国门,警惕疟疾”的宣传单。证明恶性疟的潜伏期是7-12天,官某生感染恶性疟的时间段是2012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9日之间,除云南和海南,其他地区已消除恶性疟,恶性疟容易致人死亡。

5、四川省《关于划分因公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工作中感染疟疾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中国法院网公布刊载的案例。证明与本案类似的案例被认定为工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内江市东兴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威远县庆卫镇官某生患疟疾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有关情况说明》、内江市东兴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党支部书记黄甲、传染病科科长廖某德、创卫办工作人员曾某见的调查笔录、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疟疾防治与诊断技术培训班讲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病历、死亡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官某生因重症疟疾死亡,对东兴区疾控中心疟疾调查表真实性有异议,对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赴黄热病和疟疾疫区出国人员预防接种和预防用药的通知》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安哥拉现在还是疟疾疫区;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中《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赴黄热病和疟疾疫区出国人员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的通知》有异议;对证据3中疟疾病例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死亡原因有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隆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隆昌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隆昌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官某生系夫妻关系。官某生与A公司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官某生被A公司派遣至安哥拉工作,安哥拉被卫生部明确为“疟疾疫区”,2013年1月2日官某生从北京入境回国,1月5日路经重庆回到威远家中。2013年1月7日官某生因发热在威远县庆卫镇xx村卫生站治病,后因病情加重于1月9日到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1月**日上午10时30分因官某生病情极其危重,家属商议后从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1月**日上午11时官某生因患重症恶性疟疾,脑型;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MODS医治无效死亡。内江市东兴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官某生《疟疾病历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中显示,官某生在境外安哥拉感染恶性疟原虫。2013年12月12日付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2月17日,B局向A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12月23日A公司向B局回复其单位意见,认为官某生不是该公司派遣至安哥拉工作期间感染疟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13年12月31日B局作出内人社工决(2013)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官某生为工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B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经发出举证通知书、送达等法定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被告提供了隆昌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间官某生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其自2011年9月起与官某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B局提供了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情况、死亡证明、内江市东兴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调查表等证据证明官某生系在境外安哥拉感染疟原虫,患重症恶性疟疾脑型、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MODS医治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B局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官某生不是在境外感染疟疾死亡,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B局认定官某生死亡是因为在安哥拉工作期间感染疟疾所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官某生感染源来自于国内,官某生死因不明且死亡是家属放弃治疗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官某生因原告工作安排而感染疟疾,所得疟疾与工作有必然联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B局认定官某生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内江市XX资源和XX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3)xx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予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 判 长  邓 英

代理审判员  冉开英

人民陪审员  杨平安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小利

社会保障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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