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694)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055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爱洲,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农产品科技发展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农产品科技发展专业合作社(以下称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某某牌系列农产品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产品某某牌泡藕带在天门地区的销售总代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李某于同日向被告某某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承诺合同到期后,将保证金全额返还。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代理合同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一直拒绝返还保证金。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了产品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某担任被告某某公司产品泡藕带在天门地区的销售总代理,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由原告李某向被告某某公司缴纳保证金;

证据二:收据1份,证明原告李某于2012年5月27日向被告某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50000元;

证据三:领款单1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同意返还原告李某保证金5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证明拟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农产品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产品某某牌泡藕带在天门地区的销售总代理,同日原告李某按约向被告某某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承诺在合同到期后,全额返还保证金。2013年5月2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拒绝返还保证金。2014年10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在领款单上签字同意返还该保证金,但至今未予兑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农产品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李某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缴纳代理保证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返还,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农产品科技发展专业合作社返还原告李某保证金5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农产品科技发展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文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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