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349)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435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系端州区裕丰食府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丁涛,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畅,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华,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涛、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3月20日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3月19日双方在端州区民政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从2012年1月6日起被告投资经营端州区裕丰食府。端州区裕丰食府经营至2012年12月30日共欠原告299021元,端州区裕丰食府2014年4月21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款项,审核人为徐某。被告作为端州区裕丰食府的经营者,对端州区裕丰食府的欠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2990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答辩人胡某某仅以一张《欠据》,要求答辩人支付299021元及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据答辩人向《欠据》里的审核人徐某了解,当初答辩人为了办理裕丰食府停业登记,而答辩人经常在外地,于是答辩人将裕丰食府的公章交由徐某去办理停业登记,此后一直放在徐某处保管。2014年4月21日,被答辩人胡某某打电话给徐某,说为了完善手续,有一些单据需要盖章。当日,被答辩人胡某某来到徐某工作处,打印了上述的《欠据》,并要求徐某盖章。因为裕丰食府开业以来,一直都是被答辩人胡某某进行经营管理,徐某曾经在裕丰食府工作过,便在欠据上盖上了裕丰食府的公章。该事实有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答辩人在提供的证据中,仅有一张《欠据》,而没有其他的欠款的明细来予以佐证。该欠款是被答辩人胡某某作为经营者在经营裕丰食府期间所欠的款项还是答辩人直接向被答辩人胡某某所借的款项,均不清楚,存在诸多疑点,仅凭一张《欠据》并不能证明答辩人欠被答辩人款项,法院应当不予采纳。因此,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从证据上,被答辩人胡某某的诉讼请求都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端州区裕丰食府向胡某某出具《欠据》一份,载明端州区裕丰食府欠胡某某现金299021元。该《欠据》盖有端州区裕丰食府印章,《欠据》中“审核人”一栏有“徐某”签名字样。胡某某向陈某某催收上述款项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端州区裕丰食府于2012年1月6日成立,经营者为陈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于199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3月19日在肇庆市端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申请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徐某陈述自己时为端州区裕丰食府员工,负责核对账目数额,应陈某某要求与胡某某核对数目,经核对后在上述《欠据》上签名并加盖了端州区裕丰食府的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证人徐某应陈某某申请出庭作证,其陈述自己时为端州区裕丰食府员工,负责核对账目数额,应陈某某要求与胡某某核对数目,经核对后在上述《欠据》上签名并加盖了端州区裕丰食府的印章,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的规定及第六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陈某某应对徐某在《欠据》上签名并加盖端州区裕丰食府印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端州区裕丰食府拖欠胡某某债务有《欠据》及相应证人证言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系端州区裕丰食府的经营者,对上述债务,陈某某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胡某某要求陈某某归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陈某某应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标准向胡某某支付欠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某某偿还欠款299021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299021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970元,合计775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蒙婉珊

审 判 员  罗延平

人民陪审员  何焕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应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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