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337)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327号

原告:钟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梁剑华,系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六路。

委托代理人:林霖,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慕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林霖,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慕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剑华,两被告林某某、慕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6月10日,林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在2013年12月10日前全部归还借款,逾期不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追讨欠款所需的律师费。林某某的借款期己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林某某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慕容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1995年结婚,2013年9月6日离婚,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在婚姻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慕容某某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某某、慕容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林某某认为借据已经收回,所以要求看借据原件,查看原告是否还保有借据。被告林某某在2013年6月10日的款项已经归还原告了,借款是属于被告林某某个人借款,认为与被慕容某某没有关系。

被告慕容某某辩称: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她的收入足够日常家庭支出,并且她已经购置了小车和有房屋居住,所以不可能需要30万元借款作为家庭开支,认为借款属于被告林某某的个人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立下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在2013年12月10日前归还,还承诺:“本人愿意承担因追讨欠款所需律师费、差旅费、起诉费等费用。”吴小红作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同日,原告依约向林某某支付了借款30万元,但林某某却迟迟未能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向林某某追讨借款无果,遂成讼。

又查明,林某某和慕容某某于199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9月6日登记离婚。

另外,因林某某逾期不能清偿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就林某某欠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向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和25000元代理费发票、当事人身份证明资料,借据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告也保证真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据原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林某某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林某某清还借款和从借款期届满后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的借款是在被告林某某和慕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慕容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承担,因为在借据中林某某承诺由其承担该费用,故原告请求符合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某某、慕容某某共同向原告钟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以及支付违约金(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日止)。

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某某、慕容某某共同向原告钟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75元,财产保全费2145元,由被告林某某、慕容某某共同负担。原告已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列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月华

审 判 员  杜宁光

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思韵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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