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肇庆市端州区某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351)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614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端州区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肇庆市端州区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华、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于2012年6月13日在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区分局注册成立端州区肇某轮胎销售部(以下简称某销售部),经营者是本人,于2013年1月21日注销该销售部。某公司出具书面确认至2012年10月24日拖欠我货款及押金92995元,至起诉日某公司仍欠52995元未付清。我多次向某公司追讨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付清欠款52995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1-3年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司承认该欠款,亦同意在4个月内支付该款项,但要求免除利息。

经审理查明:林某某于2012年6月13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某销售部,经营者为其本人,于2013年1月21日将某销售部注销。

某销售部向某公司销售轮胎,交易往来过程中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终止买卖关系后,某公司向某销售部出具字条,载明:在2012年10月24日止,某公司欠某轮胎经营部货款92995元,押金20000元。此后林某某多次向某公司追讨欠款,某公司陆陆续续支付了部分欠款。林某某认为某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公司分别在2012年12月3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27日共向林某某支付6万元货款。

庭审中,林某某与某公司一致确认:某公司尚欠林某某货款32995元及押金20000元,共5299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某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在其依法注销登记后,由其经营者林某某作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某销售部与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及约定履行期限,但某销售部已依约提供货物且双方的买卖关系早已终止,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和退还押金。林某某多次向某公司追讨欠款及押金,但截至本案开庭时止,某公司拖欠林某某货款及押金已逾期近三年,故林某某要求某公司付清欠款52995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1-3年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庆市端州区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某某偿还欠款5299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52995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7日起算,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至3年(含3年)贷款利率6.1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56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肇庆市端州区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文晓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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