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129)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0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爱洲,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洲、被告王守义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仙桃市防疫站右侧的门面,租赁期间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后双方终止了协议。2014年2月1日,被告书面承诺退还原告租金及押金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退还了10000元,余下的75000元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及押金7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终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终止租赁合同,被告承诺退还原告租金及押金85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协议是被告签的,但原、被告没有终止合同。被告退给原告的10000元系押金。当时原、被告约定被告将该门面转租他人后,再将75000元退还原告。现在门面未转租他人,被告不同意将75000元退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未终止合同,系原告委托被告将该房屋转租他人。

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约定原告租赁位于仙桃市某某路老防疫站西边第一间门面,从2013年7月起至2014年7月的房屋租金为165000元,原告付清了房租及押金。2014年2月,原、被告协议终止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退还原告刘某某至2014年7月23日之前的租金及押金85000元条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仅退还10000元,余款75000元一直未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约定终止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债务关系,该债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退还房屋租金及押金,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未终止租赁合同,出具欠条是被告同意将该门面租赁给他人后,再将租金退还原告,但该欠条上只注明了双方终止协议,并未注明退还租金的附加条件,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退还原告刘某某房屋租金及押金75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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