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莫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440)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229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连州,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莫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某,系粤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清障车)登记所有人,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子均,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莫某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甲财险广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乙财险肇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剑华、梁某某,被告莫某某,被告乙财险肇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财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莫某某驾驶粤A号车在端州二路蓝塘地磅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2天。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莫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经广东至诚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27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7300元、误工费19318.80元(203天×2855元/月)、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0531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800元和交通费2000元,合共456757元。被告莫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某作为粤A号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甲财险广州分公司、乙财险肇庆分公司作为车辆保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莫某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456757元。二、被告甲财险广州分公司、乙财险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甲财险广州分公司、乙财险肇庆分公司承担。

被告莫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某没有答辩。

被告甲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莫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仅购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请人民法院核实其他被告垫付情况并依法予以扣除。二、根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我司意见如下:1、原告只提供121046.53元医疗费发票,对于没有发票支持的医疗费不认可,原告无法提供诊断证明的医疗费不认可,且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同样不认可。2、原告住院172天,请人民法院按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请求明显偏高,请人民法院酌情处理。4、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计算。5、关于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签收证明和公司出具的一份简单的工作证明,该证据材料是否真实有待考察,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误工期仅认可计算到定残前一天。6、后续治疗费不同意在本次事故中一并解决,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7、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首页,无法确定户口性质,而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我司仅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明显偏高,且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由我司承担。9、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我司不负责赔偿。10、原告未提供任何的交通费发票,且如能提供足够的发票,要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我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故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乙财险肇庆分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的。粤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二、我司已于2015年6月3日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请依法扣减该金额。三、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司作如下答辩:1、我司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原告未能提供营养费医嘱和营养费支出相关票据,营养费请求应驳回。4、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计算。5、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来计算,原告住院时间为172天,护理费应为8600元。6、原告缺乏必要的、合法的证明材料,不能认可其每月收入2885元,其误工费应参照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最长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75天,误工费应为7875元。7、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3270.08元。8、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9、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我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10、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我司有异议,我司认为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四、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2时35分,被告莫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某的粤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清障车)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二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蓝塘地磅”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头左侧碰撞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肇庆03884号电动车车尾右侧,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晚即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办理住院手续,共住院治疗172天,于2015年8月4日出院。原告上述门诊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合共192726.50元(含输血费用),其中原告自付122726.50元,被告莫某某支付10000元,被告甲财险广州分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乙财险肇庆分公司支付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一名陪人,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8月7日,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2-12肋骨骨折、左侧第7-9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股骨颈、右侧髋臼前壁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第6-12胸椎、第1-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隆突、平台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

原告提供一份肇庆市龙泉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及加班费签收表,拟证实原告自2009年5月28日进入该公司任楼面员工一职,每月工资2055元、加班费800元。原告还提供一份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蓝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在蓝塘村周细仁房屋租住。

另查明:被告莫某某驾驶的粤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清障车)在被告甲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乙财险肇庆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莫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遭受侵害所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予赔偿。被告莫某某驾驶的粤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清障车)在被告甲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财险肇庆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甲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乙财险肇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赔偿。

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共192726.50元,其中原告自付122726.50元,被告莫某某支付10000元,被告甲财险广州分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乙财险肇庆分公司支付50000元,有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互助金往来结算票据、住院预交金票据等为凭证,予以确认。被告乙财险肇庆分公司、乙财险肇庆分公司提出,对非医保用药不列入保险赔付范围,但其未提供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有关证据,也没有提供非医保部分药物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所必需的药物以及该部分药物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有替代药物,故该主张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200元。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其治疗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陪人一人,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32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标准以其月收入2855元计算,但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帐、社保缴费记录等对其月收入予以佐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75天,误工费为14476元。六、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评为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区工作及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因无相反证据反驳,该事实可予确认,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30192.90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205311.70元,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九、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路线及可选择的交通工具,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共463134.20元(含被告垫付的费用)。

对于原告张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甲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完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即被告甲财险广州分公司还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827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320元、误工费14476元、残疾赔偿金113311.70元、鉴定费2800元和交通费800元,合共343134.20元,应由被告乙财险肇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乙财险肇庆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和被告莫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乙财险肇庆分公司还需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3134.2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有误或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没有合法依据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83134.2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1元(原告张某某已交纳),由原告张某某承担651元,被告莫某某承担5500元,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朝武

审 判 员  李光强

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龙 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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