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419)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434号

原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丁涛、高畅,均是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华,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涛、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20日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3月19日双方在端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肇庆市端州区黄塘东路康乐花园*幢*房以及车房归甲方所有,女儿胡某高中毕业考进高等学府后,乙方把该房屋过户至甲方名下”。现女儿已高中毕业,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必须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将肇庆市端州区黄塘东路康乐花园*幢*房及车库过户至原告名下(房屋价值约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本案立案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未经原告同意将肇庆市端州区黄塘东路康乐花园*幢*房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抵押期限:2012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且由于被告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导致该房屋已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肇庆市端州区黄塘东路康乐花园*幢*房及车库的折价款4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第四条并没有约定将房屋折价处理,假如双方对该离婚协议条款有异议,原告应当要求被告过户该房屋而非折价处理;二、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离婚协议的第四条约定是附条件的约定,该条款的两个条件需同时满足,也就是双方女儿高中毕业并且进入高等学府后,被告才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从第四条表述也可以看到,当初对这条款的约定也是为了让女儿健康成长,快乐学习,进入大学后才过户房屋;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折价给被告,那么原告需要举证证明约定的条件成就,但原告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事实上女儿高中毕业,但是她并未进入高等学府,从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目前女儿正在进行新东方培训,准备明年美国留学的考试,显然离婚协议第四条条件不成就;第四、原、被告于2010年离婚,女儿现在跟随被告,被告的工作地点在惠州,如果该房屋判给了原告,原告极有可能对该房屋转让,那么女儿将面临无房可住的情况,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陈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在肇庆市端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乙方(陈某某,下同)同意把位于肇庆市端州区黄塘东路康乐花园*幢(D2)*房(包括车房一间)以及现有所有公共物品给甲方(胡某某,下同);为保障现有生活环境不受影响,确保双方独生女儿(名:胡某)健康成长,双方商定,在女儿高中毕业,考进高等学府后,乙方把该房子过户给甲方名下。现胡某某以陈某某没有履行上述约定为由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黄塘东路康乐花园*幢(D2)*房及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黄塘东路康乐花园*幢(C3)*号车房权属人均是陈某某,陈某某将肇庆市端州区黄塘东路康乐花园*幢(D2)*房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抵押期限:2012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

庭审中,双方确认女儿胡某于2014年7月被济南大学管理学院会计学专业录取。胡玉兰称胡某放弃上大学的机会,想出国,现就读广州市新东方培训学校为出国留学作准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胡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英联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及车房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估价结果,确定肇庆市端州区黄塘东路康乐花园*幢(D2)*房评估价值为419076元,肇庆市端州区黄塘东路康乐花园*幢(C3)*号车房评估价值为24360元,合共443436元。胡某某支付鉴定费2217元。经质证,双方均对上述房屋及车房的评估价值无异议,但陈某某表示对该《房地产评估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按照《离婚协议书》其是将涉案的房屋及车房转让给胡某某,《离婚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其支付折价款给胡某某,现在其转让房屋没有障碍,本案应该是由其转让房屋给胡某某,而不是折价款,所以,这个《房地产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系。

诉讼中,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对陈某某价值人民币4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43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陈某某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财产权人民币45万元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至2014年9月9日,本院查封陈某某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黄塘东路康乐花园24幢(D2)802房(产权证号C6158003)及肇庆市端州区黄塘东路康乐花园13幢(C3)32号车房(产权证号C0586668)。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胡某某与陈某某自愿登记离婚,自行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达成处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该《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在女儿胡某高中毕业,考进高等学府后,陈某某将位于肇庆市端州区黄塘东路康乐花园*幢(D2)*房及肇庆市端州区黄塘东路康乐花园*幢(C3)*号车房过户给胡某某,这是附条件的约定,只要胡某考上大学,陈某某就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屋及车房过户给胡某某。鉴于胡某已于2014年7月被济南大学录取,可视为双方约定的条件已成就,虽然胡某放弃上济南大学就读的机会,而选择了为出国留学再培训,这并不影响双方约定过户房屋及车房条件的成就。但由于陈某某将肇庆市端州区黄塘东路康乐花园*幢(D2)*房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故该房屋过户是需要征求抵押权人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的同意或还清银行按揭消灭抵押权后才能过户,胡某某要求陈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同意《房地产评估报告》对该房屋的评估价格,故陈某某应向胡某某支付上述房屋折价款419076元。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肇庆市端州区黄塘东路康乐花园*幢(C3)*号车房是过户给胡某某而不是陈某某向胡某某支付折价款,且该车房没有被抵押,不存在过户或转让的障碍,对于胡某某要求陈某某支付上述车房的折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八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黄塘东路康乐花园*幢(D2)*房房屋折价款41907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共10820元,由原告负担1082元,被告负担9738元;评估费2217元,由原告负担221.7元,由被告负担1995.3元。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赖伟珍

审 判 员  葛雪媚

人民陪审员  何朝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文晓桥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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