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475)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2109号

原告金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娅萍,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海、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因工程投资向原告金某某借款483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且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全额还款金某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48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8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共计591000元。

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是师徒关系。2014年5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483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上的时间虽然是2014年5月11日,但实际上是被告陆续欠原告的,其中143000元是原告给被告的投资款,被告又将其2万元和该143000元投资给了本案的证人浦某,另外34万元是被告和案外人李福东从原告处拿走的周转款,系原告借给两人发放贷款的,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李福东,当时借钱时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来,被告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偿还102000元,浦某通过被告又给原告偿还108000元,2015年春节前被告又给原告偿还现金5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08000元欠条是483000元条据的利息,应该计算到本金之内,不应单另计算,且此笔利息被告已向原告还清。现被告实际下欠原告268000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师徒关系,双方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2014年5月1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张某给原告金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经核算,金某某在工程投资、私人周转等方面,共计借款给张某肆拾捌万叁仟元整(¥483000.00),于2014年5月11日核算起到2015年1月1日止,全额还款给金某某,特此证明。欠款人:张某,借款人:金某某,2014年5月11日”。2014年8月1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金某某投资现金共计拾万捌仟元(¥108000),张某,2014年8月1日”。

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6月24日、7月1日、7月12日、7月15日、7月16日、8月1日、10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卡号为4340614340031540的银行卡内分8次分别转入现金4000元、15000元、20000元、1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元,共计102000元。期间,被告又向原告偿还108000元、5000元。综上,被告共给原告偿付借款215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一直未予偿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

3.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5张;

4.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资金明细表7张;

5.被告提交的录音笔录一份,录音光盘一张;

6.证人浦某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欠原告金某某借款591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为据,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给原告108000元欠条系利息,应该计算到本金之内,不应该单另计算,对此辩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资金明细表7张,拟证明2014年5月31日-10月7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卡号为4340614340031540的银行卡内分8次偿还原告借款102000元,对此原告认为该银行卡确实是原告的,但该卡一直由被告张某持有,被告虽将102000元转入该卡,但被告又在同一时间、同一台ATM机上提现。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名下银行卡转款102000元,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为凭,且原告对其名下银行卡转入现金102000元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10月7日期间已向原告还款102000元。原告虽主张每次转入钱款后又提现,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持有该银行卡以及被告提取钱款的证据,故对被告辩称已偿付原告借款102000元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又给原告偿付108000元及现金5000元,并提交的录音笔录一份,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已实际偿付。对此,原告虽认可该录音是真实的,但系被告父亲诱导其说的。经本院认真审查,该录音并未采用法律明确禁止的手段、方法,也未明显采用不正当手段或通过约束原告精神、人身自由等侵害其人格权方法而获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条三款“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之规定,该份录音证据系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录音中陈述,认可其收到108000元和现金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偿付借款113000元。综上,被告共计给原告偿付借款215000元,下欠376000元未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条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付原告金某某借款376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353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617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进荣

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

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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