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648)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284民初23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台州市椒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437。

委托代理人冯松斌,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3111。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斌、莫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会纸购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纯竹纸,全年的货物交易量为800-1000吨,每吨约185捆,每捆价格为21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订金50000元。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供应纯竹纸产品。在原告多番催促下,2015年4月被告才向原告提供了一批纯竹纸产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63630元。除此之外,被告未向原告供应纯竹纸产品。如今合同约定的交易期限已届满,原告依法要求被告退还订金50000元,但被告拒绝退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会纸购货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订金5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付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会纸购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货物交易关系;

2、《转账凭单》复印件及账户交易明细、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簿查询,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50000元;

3、《汇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6363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2014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会纸购货合同》,对纯竹纸的规格、质量要求、年产量和价格,以及交货方式、地点、结算等内容作了具体而明确的约定;二、首先,原告未及时派车到邓村自提货物。原告仅凭2015年4月6日的《汇款收据》证明被告2015年4月“才向原告提供了一批纯竹纸产品……除此之外,均未向原告提供约定的纯竹纸产口……”未免太过牵强,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未能及时、按量生产合同约定的纯竹纸。并且,2015年4月6日,原告除了派车自提货物并结清该批次货款外,还查验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其他产品,表示会尽快安排车辆提清货物。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多次电话催促原告,因仓储压力,敬请尽快提货,但原告就是一直未派车到邓村自提货物。其次,被告已按合同按时按量生产了足额的纯竹纸。签订合同后,被告加紧生产,至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已生产第一批次的纯竹纸,要求尽快提货,但不知何故原告未派车提货。之后,纯竹纸源源不断地生产出来,仓储压力日渐加大,被告又多次催促原告提货,原告就是不派车提货。直到2015年4月6日,原告才第一次提货,被告才真正得知,由于纯竹纸价格下趺,加之仓储也是个问题,原告拉走的越多,亏损就越大。因原告未及时派车提货,为解决仓储压力,同时也是为了自身的生存,被告不得不将按合同生产出来的19×24裁剪为17×24或者其他规格,再将裁剪下来的边角料重新加工生产。即便这样,现在仍储存着为履行合同生产好的大量纯竹纸。

基于上述阐辩,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地履行了义务,按时按量生产了足额的纯竹纸。而合同至今未能完全履行是原告未及时派车提货所致。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保留进一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照片十四张,证明被告已按时按规格足量生产出原告所需的19公分纸张,由于原告一直没有提货,货物积压太久,被告就将部分纸张切割成17公分,这造成被告某种程度上的经济损失,包括仓储损失和回浆生产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会纸购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纯竹纸,规格为每捆19×24×45CM(压实)、重量为每捆10-11斤、每吨约185捆,质量要求为产品干燥、所含杂质不影响切纸刀具工作,被告全年向原告提供800-1000吨产品,单价为每捆21元,货款按提货数量在装车完毕时付清,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提供50000元订金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通过案外人林海丁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00元订金给被告。然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交付货物的行为,直到2015年4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提取了3030捆纸张,重量约16吨,并在当天通过案外人包枝夏向被告支付了该批纸张的货款63630元。之后,原、被告没有再发生交付货物的行为。2016年2月17日,原告以《会纸购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会纸购货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按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会纸购货合同》是否约定了履行期限;2、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对于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会纸购货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只是在产品交货中约定“乙方(被告)全年共向甲方(原告)提供800-1000吨产品”,原告认为上述约定中的“全年”是指一年,即合同履行期限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为期一年;被告则认为“全年”是指每年,即合同没有履行期限,是长期合同。针对原、被告的不同意见,结合合同关于交易数量和单价的约定,如果合同没有履行期限,是长期合同,而双方约定的交易数量和单价是固定的,当被告的生产能力、原告的销售能力或者交易纸张的市场价格发生变化时,必然会造成一方无法承担的损失,这显然不符合双方通过交易获取利益的合同目的,所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全年共向甲方(原告)提供800-1000吨产品”应理解为被告在一年内向原告提供800-1000吨的产品,即原、被告签订的《会纸购货合同》的履行期限是一年,这样才会使合同风险控制在双方都能接受的期限内,较为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

对于焦点2,《会纸购货合同》没有约定交付产品的具体方式,原、被告在庭审中也没有确认相应的交易习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有提示被告交付产品的义务,同时被告也有提示原告收取产品的义务,在双方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没有提示交货或提示收货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

按焦点1所述,本案《会纸购货合同》的履行期限是从签订之日起为期一年,即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合同履行期限,合同自然终止,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交付给被告的50000元订金在合同中具有定金的性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抵扣货款,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将50000元订金退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订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焦点2所述,原、被告均没有违约行为,对原告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订金50000元给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共15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8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铭毅

审  判  员   邵铭平

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淑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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