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掖市某某脱水蔬菜有限公司、张掖市某通蔬菜脱水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347)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4872号

原告张掖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文灿,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欣伟,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某某脱水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被告张掖市某通蔬菜脱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某通公司、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灿、史欣伟,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要求三被告立即偿付代偿款2000000元,承担违约金886666.66元,律师费73733元,合计2960399.66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口头辩称,原告所诉贷款时间、金额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过高,另外他公司贷款时给原告交20万元的保证金,在计算违约金时应从本金中扣除。他公司和个人愿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某通公司未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他给某某公司担保是事实,但被告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又给原告某某公司出具了200万元的欠条,某某公司的债务已转给王某某个人,他公司没有给王某某个人担保,所以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告不及时起诉,导致违约金过高。

被告王某某未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他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意见与公司一样,现原告要求他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建设银行贷款本金2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执行年固定利率6%,同时约定违约责任等条款。另外,建设银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原告又与被告某某公司、某通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以个人身份给原告某某公司出具200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贷款到期偿还后将欠条归还本人,否则原告有权向王某某个人追偿债务。2012年9月20日,按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交了2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并约定该风险保证金具有定金的性质,在被告某某公司履行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全部义务后退还。原告在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应按被担保金额在签保证合同前一次性按年向原告交纳3%担保费。若被告某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代偿借款,除追究相关当事人连带责任外,被告某某公司还应向原告按日支付担保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以下简称保证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从被告交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另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某某公司未能偿还贷款,2013年11月,建设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从原告帐户中扣划了现金20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贷款200万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贷款200万元,承担违约金886666.66元(200万元×6%÷360天×4倍×665天)、律师费73733元,共计2960399.66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某通公司、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为被告某某公司向建设银行代偿借款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某某公司及担保人某通公司、王某某追偿。追偿范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贷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86666.66元,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期偿还建设银行贷款,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贷款违约责任。在委托担保协议中也约定了保证违约责任,且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诉讼时适当进行减少,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6%的4倍向被告某某公司及担保人主张违约责任,这即违反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原则,也使得债务人和反担保人在承担主合同违约责任的同时还需承担保证合同的违约责任,同一行为而双重责任,有违公平正义。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应予以调整。而原告实际损失即相当于被告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在担保时应当预见到被告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承担利息代为清偿贷款的责任,另外,原告作为市场中介组织,其主要经营风险即求偿权是否能够足额实现,该风险为担保公司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其在所收取的担保费及保证金中已包含了该风险的对价。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主债务人、担保人、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在追偿的权利得到实现的同时再苛以高额违约金,与立法思想相悖。本案被告某某公司未及时偿还贷款,原告代为清偿,造成原告的损失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的本金中应扣除被告预交的保证金20万元,主张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即180万元×6.15%÷360天×665天(1+30%)=265833.75元。关于被告某通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某某公司贷款时,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其目的是以个人名义为该贷款担保,并未将公司债务转让给王某某个人,这并未免除被告某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辩称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案原、被告虽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并且原告根据《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73733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某某脱水蔬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掖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掖市某某脱水蔬菜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掖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65833.75元,该款中扣除被告某某公司预交的保证金200000元,下剩65833.7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张掖市某通蔬菜脱水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掖市某某脱水蔬菜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0483元,减半收取15241.50元,由被告张掖市某某脱水蔬菜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15241.5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30483元退还1524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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